律师提前介入 被告减轻处罚

276 2007-04-19 00:00

         案情简介:    被告人马某于2002年7月与前夫邓某离婚。之后,发现邓某与马乙关系密切,怀恨在心,遂与文登市一个体美容店业主李某预谋雇人报复邓某及马乙。被告人马某将商谈好的25 000元佣金交给李某后,始终未见报复结果,方知上当。被告人马某认为找别人做不牢靠,自己的独生子邓甲平日很听话,不如让邓甲牵线找人对邓某、马乙实施报复。被告人马某将想法告诉邓甲后,邓甲不同意,被告人马某便多次以哭闹、辱骂等手段逼迫被告人邓甲,咒骂邓甲不是出门被雷劈死,就是被车撞死,或者开车撞死人,给邓甲下跪、用头撞墙、跳楼自杀,以死在邓甲面前相要挟。被告人邓甲被迫答应后找到被告人吕某。200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将报复的对象确定为马乙的父母――马丙、刘丁,让邓甲开车带吕某到文登市苘山镇山马埠村,马某亲自为吕某某指认马丙、刘丁的住处,并当场提出以20 000元的价格要求吕某找人挑断他们的手筋。8月27日早晨,被告人马某让邓甲转交给吕某20000元钱。  吕某当即安排被告人王某到烟台找高某,被告人高某联系姜某,被告人姜某又联系邵某,被告人邵某又联系刘某,被告人刘某又联系于某,共谋作案。被告人姜某提出挑手筋与动脉血管太近,怕出人命。当晚8时许,被告人于某、姜某、邵某、刘某,乘坐王五另案处理)的出租车,随王某来到吕某安排的威海煌都宾馆,与吕会面。被告人于某再次提出不能挑手筋,怕出人命,被告人吕某与邓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邓甲说他不管,让吕某问马某,但不要全听马某的。被告人吕某见邓甲没有明确答复,便自行决定,改挑手筋为砍手指头。随后,被告人吕某、王某、姜某乘坐被告人孙某的货车到威海汽车站夜市购买了莱刀、手套、胶鞋等作案工具。当晚10时许,被告人吕某带路,与于某、姜某、邵某、刘某、王某分乘孙某的货车和王龙江的出租车,赶往文登市苘山镇山马埠村。在离山马埠村不远处,被告人于某、邵某从王龙江的出租车上下来,与其他被告人一起乘坐被告人孙某的货车进村。途中,被告人孙某用稀泥将货车车牌及车门上的地址字体盖住后,载被告人于某、姜某、吕某、邵某、刘某至马培智、刘玉芬住处。被告人于某、姜某、邵某、刘某持刀破门入室,被告人于某先砍断电话线,后朝被害人刘玉芬右手掌砍二刀、右小腿中段砍一刀、朝被害人马乙右手背砍一刀;被告人姜某持刀朝被害人刘丁左手背、左小腿各砍一刀,朝被害人马乙左手部、后大腿各砍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丁双腿、双手部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马乙左手部刀砍伤,其中拇、食、中指不全离断,  已构成重伤,右手部及右腿部刀砍伤已构成轻伤。作案后,被告人于某、姜某、邵某、刘某各获人民币1 900元,被告人吕某获7 300元,被告人王某获2 500余元,被告人高某获1 000元,被告人孙某获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姜某、邵某。        律师分析:    被告人刘某的家属经朋友介绍找到了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王毅主任,王主任在听取被告人家属简单介绍案情后,感到案件重大、案情繁杂,律师必须提前介入,并且特别指派本所刑辩部主任刘桂林律师承办此案。刘桂林律师接案后,通过会见被告人、对案情初步分析如下:   一、本案属于雇佣犯罪,是当前形势下的新型犯罪,是严打斗争中的打击重点。   二、本案社会负面影响较大,不仅在整个威海市影响巨大,而且还波及到周边地区(如烟台、青岛)。   三、本案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根据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各犯罪嫌疑人均需判处十年以上刑罚。律师对策: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经本所刑辩委员会研究决定,律师从侦查开始介入,全方位寻找有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材料,争取委托人能够减轻处罚。     辩护观点与理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著名刑法专家赵秉志主编的《新刑法教程》第193页)。本案属于典型的雇佣犯罪,按刑法理论通说雇佣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应用共同犯罪理伦对雇佣犯罪中各个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为了便于阐述被告人刘某是犯罪未遂,可将本案案情分成两个层次来分析:第一个层次是综观全案该雇佣犯罪属于繁杂共同犯罪,各犯罪嫌疑人有着不同的分工,按刑法理论通说的分工分类法可将本案犯罪嫌疑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组织犯包括被告人马某、邓甲、吕某、王某等人,实行犯包括被告人于某、姜某、邵宏明、刘某等人;第二个层次是对于实行犯于某、姜某、邵某、刘某四人来讲,他们之间的共同犯罪属于简单共同犯罪,他们在准备实施犯罪过程中每个人没有具体分工,共同接受雇佣、共同参与谋划、准备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该四被告共同犯罪的犯罪目的是将组织犯确定的犯罪对像砍伤,共同犯罪故意非常明显。但当该四位被告人到达受害人家中时,看到两位老人均为七十岁以上,与组织犯表述的犯罪对像是四十至五十岁的人有着明显差别,此时该四位被告人的第一判断是犯罪对像搞错了,因而被告人刘某说“错了,赶快走吧”,说完就往外跑,至此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即告终止,他们共同谋划的犯罪行为基于对犯罪对像的错误判断而未能实施完毕。并且此后,被告人刘某再也没有实施共同故意范围内的任何犯罪行为,因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是犯罪未遂。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与本案的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为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并且也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如准备了犯罪工具、到达了犯罪现场),对此辩护人并不否认,但是被告人刘某到达现场后,看到两位老人均有七十多岁,与雇主所述的四十至五十岁明显不同,认为是犯罪对像搞错了,因而并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并且还催促其他被告人赶快离开现场。因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与本案的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刘某不应为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以后有悔罪表现,并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中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人刘某曾当过兵,并且在部队表现良好,受过正规的传统教育,本次犯罪纯属一时冲动。被告人刘某得知受害人一死一重伤后,悔恨不已,虽然家境贫寒,但仍然千方百计地凑了五千元人民币,试图以此弥补一点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虽然五千元人民币减轻不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但是对于为了一千九百元人民币敢于以身试法的被告人刘某来讲已是难能可贵。因而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给予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四、被告人刘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对此已作认定,辩护人不再累述。   五、被告人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对此也作出了认定,辩护人也不再累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于某、姜某判处死刑,被告人吕某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马某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邵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