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人格否认”还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264 2007-04-19 00:00

 【案情简介】      某地方铁路管理处(以下称铁管处)是一铁路运输企业,某商贸部是其下属企业。该商贸部成立于1992年,其注册资金25万元,由铁管处和另外二家单位投资组成,工商局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1996年3月,商贸部与某通运公司订立重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商贸部供给通运公司重油若干。在履行合同时,商贸部以劣质废油充作重油发货,通运公司收货后又经过某边贸公司最终供给某炭素厂。炭素厂收货后未经检验即将其注入储油罐中,投入使用后发现该批重油含有大量水份及碳水块状物,结果导致两个分厂的管道堵塞,停产15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炭素厂遂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边贸公司、通运公司、商贸部及铁管处赔偿经济损失500余万元,并返还货款50万元。某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定炭素厂的损失为230多万元。其中商贸部赔偿炭素厂100余万元,返还货款25万余元。法院同时认定,商贸部注册资金25万元,与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的最低限额不相一致,故商贸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铁管处是商贸部的投资主管部门,对商贸部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商贸部与铁管处同时提起上诉。笔者作为铁管处的代理人,具状提出了“商贸部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原审认定商贸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当,商贸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上诉观点。案经开庭审理,我方据理力争,最高人民法院终于1998年底做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参照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章的规定,对于非公司性企业法人,其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即可认定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商贸部注册资金为25万元,并经有关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故对其企业法人资格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商贸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并判令铁管处对商贸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至此,铁管处终获免责。    【法理分析】     此案一审法院判决铁管处承担责任的理由,其实就是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发端于美国,后被英、德、日等国家继受。在美国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被称为“法人实体之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Entity)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英国公司法上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所谓“公司面纱”是针对公司法人有限责任而言的,也就是说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 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而作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反其道而行之,其含义是指: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为阻止企业法人滥用独立人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否认企业法人独立人格,责令企业法人股东对企业法人债务直接负责的法律制度。    企业法人制度和与其相伴的出资人有限责任原则是近现代以来人类最伟大的发现之 一。甚至有人说,这种发现比蒸汽机的发明和电力的发现更有价值,因为如果没有这一法律上的发现,大规模的生产是不可想象的。企业法人制度的最大魅力就在于其凭借最小的风险和持股形式,将大量分散的个体资本聚积成巨大的、集中的社会资本,减少投资风险,增加获利机会。作为企业法人制度最为典型的公司法人制度自十八世纪末在英国确立后,即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已然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然则凡事有一利必生一弊,企业法人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产生了违背其设计初衷的异化。股东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地位及该制度中潜藏的道德风险导致股东滥用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现象大量出现,法人制度成为股东逃脱债务责任,攫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法人制度设立的目的面临全部落空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理解法人人格否认的涵义,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法人人格否认以承认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为前提。对于法人的性质,曾有“法人实在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等不同的学说观点,其中的“法人否认说”则不承认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认为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并非如此,它是在承认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由于法人被他人操控而不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并且法人外壳被利用来逃避法律或契约义务时,而主张揭开企业法人的面纱,直接追索股东或其它责任人的,一种旨在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目标的法律制度。第二,法人人格否认只产生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针对的是个案中的具体事实,并不具有普适性。第三,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法人利益失衡问题所做的事后矫正,其手段是赋于债权人直索权。第四,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的条件是企业法人出现滥用企业法人人格的行为。包括设立资本不足、法人人格形骸化等不同的类型。    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法律中尚属空白,但自法人制度确立以来,滥用法人人格而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时有发生。为矫正实体正义,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进行了相应的规范,部分体现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念。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就规定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法定注册资金下限的,应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注册资金下限时,应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前述案例中,某省高级法院正是依据该司法解释,以商贸部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下限数额为由,否认商贸部的企业法人人格,而判令铁管处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的错误在于,将商贸部这一非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以公司法人的设立条件加以要求了。法人制度原本是与公司制度相伴而生的,所以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下,并非所有的公司都可成其为法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就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却可以说企业法人均是公司制企业。但我国的情况则有些特殊。在《民法通则》等法律确立我国的法人制度时,对企业的公司制改革还未进行。企业的种类以所有制形式区分。凡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财产、经费和经营场所,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主体就可以成为企业法人。但这些企业法人却并不能称之为公司,尽管有的企业以“公司”命名。直到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制改革开始,随着国务院的规范公司的法规及其后的《公司法》出台,公司这一企业组织形式才重新在我国得以确立。今天,新设立或改制而来的公司制企业越来越多,已然成为企业组织形式的主流,但现实中,仍有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存在。案件中的商贸部就是这样的一个企业法人。尽管商贸部不是一个公司,但其法人资格应是依法予以确认的。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在论及构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大多数论者采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用语,这势必造成对非公司企业法人出现滥用法人人格而无法规制的问题。而事实上,在前些年全民经商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大办公司等背景之下,滥用企业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多集中在一些行政、事业及企业开办的企业之中,有些甚至原本就是带有一个国有或者集体“红帽子”的个体私营企业,这些企业恰恰多是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对这些企业更需要运用企业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及法律规定进行约束。所以笔者认为,鉴于现阶段“企业法人”仍是一个在外延上大于“公司”的概念,使用企业法人人格否认的表述是更为妥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