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派出所证明的证明力

244 2007-04-19 00:00

      前不久,本律师代理了一起彩电买卖纠纷案件,在该案中涉及到了对于派出所出具证明的证明力认定问题。    原告某商场诉称: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本律师的委托人)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宗彩电,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而被告方则否认购买过原告的彩电。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一是原告开具的发票一张;二是原告售货员所作的情况说明;三是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派出所证明的内容是: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称被告诈骗了其一宗彩电,值班民警接报后,找到被告了解情况,被告承认确实购买了原告的彩电,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它经济纠纷,所以派出所没有立案。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仔细研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并且三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有机、统一的证据锁链。因而原告方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的标准。         分别来看原告方的证据。证据一是原告方自行开具的发票,发票本身与买卖关系的存并无对映关系,现实中发生了买卖行为而未开具发票,或者反过来开具了发票却买卖最终未进行的情况可谓比比皆是。本案中原告方可以随时开具发票,如果认为有发票就可认定存在买卖关系,那么从可能性上来讲,原告可以以任何人为对象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原告可以轻而易举地向任何人主张债权。这种情况显然是十分荒唐的。证据二出自原告自己所雇用的售货员,其实质还是属于“自证”,证明力极低。    证据三虽说是出于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一,此证据仍为间接证据,根据补强证据规则,它不能单独起到证明作用,除非有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表及派出所依法制作的有被告签字的笔录相印证。其二此证据虽出于公安派出所,但其作为证据并无特殊性,仍属一般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一般其他书证。所谓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履行法定职权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特定格式的文书。而本案原告方所提供的派出所的证明并不符合这样的条件,因而不属于公文书证,在证明力上不具有优势。   本案开庭后,本律师向法庭陈述上以上意见,而原告方在法定的举证时限内,也再未提供其它证据。原告眼见胜诉无望,只好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