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适格 判决被撤销

226 2007-04-19 00:00

      最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3)鲁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这是同济律师依法行使权利,为当事人避免经济损失的又一典型案例。    2002年4月24日,某加工厂与韩国欧立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欧立恩公司向某加工厂供35吨俄罗斯产真鳕鱼,金额为62700美元,货到卸货港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100%TT付款。货到卸货港3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应当在货物检验完毕三个工作日向卖方提出正式的索赔报告。并约定,货物数量允许±5%误差,启运最迟不超过2002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欧立恩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将38吨,金额为68400美元的俄罗斯鳕鱼运至烟台港。(船名为M/VLYMANSKY,提单号码为06/1)船舶于2002年5月7日抵港,5月8日靠泊。该船上共载有包括本案所涉鳕鱼在内的五票货物,烟台外代公司负责代理卸货事宜。对予上述06/1提单项下的鳕鱼,某加工厂无正本提单,仅持有副本提单。5月10日,承运人指示烟台外代公司其已取得发货人的保函,货主可凭提单副本提货,烟台外代遂通知加工厂办理提货手续。某加工厂经查验该货质量有问题且与其他货物混装,因此不同意提货。此后,几方经协商,加工厂于5月17日办理了06/1提单项下货物的报关手续。当时,某加工厂言明,仅是为了减少欧立恩公司因滞留烟台港的经济损失。而且,这批货物因欧立恩公司不支付滞期费而被承运人留置。后来,欧立恩公司竟然向青岛市中级法院状告某加工厂,要求给付货款68444美元及利息。虽然某加工厂的律师据理力争,但是青岛中级法院以某加工厂提出货物质量异议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货物混装是承运人的责任,判决某加工厂败诉。某加工厂不服原判决,遂聘请本所主任王毅和涉外部主任周强律师向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在高级法院开庭前,两位律师经询问证人金荣根和某加工厂业务经理,并对欧立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委托代理手续依法审核,发现原告欧立恩公司的起诉状上既无公司印鉴,也无相应的公证、认证法律手续,其代理律师也无代为起诉的授权,更为严重地是,欧立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崔德在,可是在起诉状中崔德在未签字,却是其他公司的经理金其善签了字。于是,两位律师向省高级法院当庭提出原告欧立恩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务的规定,原告不适格,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省高级法院经审查采纳了两位律师的意见,最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