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守诚信必败诉

234 2007-04-19 00:00

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份,飞龙公司与麦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飞龙公司承包施工麦特公司的13200平方米综合楼。2000年8月15日和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飞龙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装修。之后,飞龙公司又承包了麦特公司的钢结构厂地面和基础工程。飞龙公司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和装修。麦特公司于2001年4月份搬入使用上述工程。飞龙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将工程决算书交付麦特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第28条第3款的规定,麦特公司应在接到飞龙公司的工程决算书后2个月内审定。可是麦特公司不守信用,故意拖延。为此,飞龙公司委托本律师两次致函麦特公司应信守合同,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麦特公司未予引起重视,反而在委托审计事务所做出工程审计结论之后,将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要回故意不签署意见。鉴于上述情况,本律师毅然支持飞龙公司将麦特公司诉至烟台市中级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麦特公司偿付工程款247万元及利息,并依法确认飞龙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保证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本律师代表飞龙公司在起诉之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80万元,实际冻结了50多万元。麦特公司收到起诉状之后,又以飞龙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下沉和逾期交付工程为由提起反诉,反诉标的额达290多万元。在麦特公司进行强烈反攻的状况下,本律师沉着应战,用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逐一反击,用事实证实了麦特公司的行为实属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沉降的主要原因是勘察和设计单位造成的,与飞龙公司无关。烟台中级法院经三次庭审,最终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03年8月25日依法判决麦特公司支付飞龙公司工程款247万元,并承担200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麦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2763元、反诉费24653元、司法技术鉴定费7万元。麦特公司不服判决,遂又上诉至省高级法院。飞龙公司再次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本律师向省高院提出了与一审相同的代理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同样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03年12月1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起历时一年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划上了句号。律师代理意见:    一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1999年10月份至2000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并就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综观本案事实,上述合同及口头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因此上述合同及口头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对方辨称:原告承揽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工程延期,应承担违约金78万元。对此,本律师提出了三点抗辩理由。一是,原告飞龙公司是闻名全省的“质量信得过施工企业”和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先进企业”,是市区两级政府命名的“明星企业”和“文明单位”,先后有十多项工程获省、部级优质工程奖;二是,该工程质量未能评上省优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在承建被告的上述工程中,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以创省优为目标。可是,因被告分包的工程不合格,影响了整体,工程的验收评比,导致工程至今未经质监部门验收。因此,即使该工程达不到省优标准,也是被告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三是,工程交付延期也是被告造成的。施工合同第22条规定,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法》第283条之规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另外,2001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第一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进度款50万元;第四条约定:竣工时间为2001年4月5日前。同年3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又确认麦特电子厂房因麦特公司与设计院的关系,设计院不给盖竣工资料章,技术资料无法交质监站进行资料检查验收,工程应顺延。由此可见,原告对工程延期问题元任何责任。    三 、关于基础沉降问题    这个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致使钢结构厂房及多功能厅基础沉降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施工不当所致,并当庭举证山东国泰设计研究院的《烟台麦特公司钢结构厂房、多功能厅基础沉降鉴定报告》和关于对<烟台麦特公司钢结构厂房、多功能厅基础沉降鉴定报告>提问的回答,对此,本律师认为,一是,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未经原告方同意;二是,鉴定机构主体不适格。经审查,山东国泰设计研究院并无鉴定资格,其未经人民法院认可,并且该鉴定报告中无鉴定人员签字,形式要件也不合法;三是,《鉴定报告》的结论,已被《回答》所否定,同一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自相矛盾,不可采信。    四 、关于司法鉴定结论问题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感到其关于基础沉降责任的结论已不成立,遂又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因此,烟台中级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于2003年4月10日做出检验报告。结论是:造成该工程地基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是勘察设计不当。对此鉴定报告,被告提出所谓不具有“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等书面异议。本律师当庭予以反驳。本律师认为测试中心的鉴定报告无论在程序上,还是鉴定资格及结论上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仅是推测,而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来否认鉴定结论,故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五 、关于质保金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尚未取得5%的质保金的诉权。本律师认为,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一是,《施工合同》第29条第2款明确约定:保修期限:一年,按装半年,屋面二年。而原告承包的工程从被告接收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达20个月之久,保修期已过,被告具有付款的义务;二是,屋面防水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而是由被告发包给他人施工的,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屋面防水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