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雇用合同、劳务合同辨析

388 2007-04-19 00:00

      2003年春节前,中学教师何某通过电话联系家政服务人员为其擦家中玻璃,谈好价格为60元。后有四人前来为何老师擦玻璃,在擦窗过程中有一人不慎失足掉下。由于何老师住在五楼,且楼下为坚硬的水泥地坪,尽管何老师及时拨打120电话请来急救人员,但坠楼者还是因为伤重不治在被送至医院不久后死亡。事发当晚,何老师为此事可能涉及的法律赔偿责任向本律师求助。    要说明本案何老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有必要对本案可能涉及的三种不同的合同关系予以辨析。这就是劳动合同、雇用合同和劳务合同。    一 、劳动合同、雇用合同及劳务合同的含义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来调整的,这里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五种。    雇用合同,又称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民事协议。我国学者在起草合同法草案时,曾设专章规定雇用合同,但正式颁布的合同法又将其删除了。    所谓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含有劳务内容的协议。劳务合同并非一个规范的合同名称,其外延除涵盖雇用合同外,还包括了承揽、委托、消费服务等合同在内。    劳动合同其实源于雇用合同。以货币购买劳动力的雇用合同,古已有之。欧洲中世纪及我国封建时代的仆人,即是雇用的早期形态。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劳动力雇用做出了规定,只是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劳动力的买卖视为租赁,而将之规定在租赁契约中。之后的《德国民法典》也对此有相应规定。雇用合同既然为民事合同,则须适用“契约自由”原则。这为保障工人摆脱等级、身份桎梏,自由出售其劳动力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资本家可以利用契约自由原则任意降低劳动报酬,延长劳动时间,不给工人劳动保护。为此,国家不得不对工人与资本家的关系进行干预,早期劳动法便应运而生。这样调整工人与工厂关系的这部分雇用合同就从原雇用合同中分离出来,演变为劳动合同。所以雇用合同有广、狭二义。广义的雇用合同意指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劳动合同在内。而狭义的雇用合同则仅指除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之外的雇用合同。所以一般来讲,说劳务合同包含了雇用合同,雇用合同包含了劳动合同大体也是不错的。为论述方便,下面所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与狭义意义上的雇用合同及广义意义上的雇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异同。    二 、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之异同    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的相同点有二:一是两类合同都具有一方给付劳动,一方给付报酬的特征;二是当事人双方都具有隶属关系。有论者主张雇用合同主体具有平等性,并将之作为与劳动合同的区别之一。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妥。因为雇用合同在订立时,固然由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决定,但合同一旦成立,雇工服从雇主的指示、安排系应有之义,或者说也是雇工的义务。这一点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无不同。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的区别主要有:    1 、主体不同。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相对应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五种。而雇用合同的主体称为雇主、雇工。而雇主是劳动法上用人主体以外的其它用工主体,在我国现阶段常见的雇用形式主要有:家庭雇用保姆,私人间的雇用(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没有营业执照的包工头雇用民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等。    2 、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受劳动法的调整,而劳动法属于公法范畴。所以劳动合同的许多内容,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以协商一致为由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如劳动时间、劳动保险、女工特殊保护、职业病和工伤预防等。而雇用合同受民法的调整,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内容主要是当事人自行商定。    3 、对报酬的保护力度不同。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用人单位破产,劳动者的工资还优先受偿。而雇用合同的雇工报酬,则无此特点。    4 、纠纷处理机制不同。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个月,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且不存在中止和中断。对劳动争议的解决,主要适用劳动法。而对雇用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且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处理这类纠纷适用民事法律。    三 、雇用合同与劳务合同之异同    雇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两类合同均具有劳务内容,故有时不易加以区分,甚至在实践中有时对名称亦有混用。如所谓“雇用律师”一说,实指聘请律师的委托合同关系。而实际上雇用合同与承揽、委托、承包等劳务合同有很大的区别。具体表现为:    1 、雇用合同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往往仅为达成其它目的之手段。如承揽合同以提供成果为目的,劳务只是实现此目的之手段。    2 、雇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隶属关系,雇员需照雇主指示行事,而劳务合同主体之间为平等关系。    3 、法律责任不同。雇主应为雇工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雇工在被雇用期间因执行职务受到损害,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致第三人损害的,也由雇主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劳务合同关系中损害风险一般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只有特殊的条件和情况下才有例外。如合同法第407条规定,“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鉴于以上分析,本律师对何老师的咨询做了如下答复:第一,何老师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所口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以一方提供劳务完成指定工作,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既非劳动合同,也非雇用合同,故何老师不承担用人单位或雇主对劳动者或雇工的工伤赔偿责任。而家政服务人员以其技术、劳动提供专业服务,完成居民指定的家政事务,自身应具备防范工作危险的知识和条件,在其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应其自身承担,这是承揽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何老师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由于何老师是通过贴在住宅楼道里的广告找到家政服务人员的,对于该家政服务组织的法律性质不清楚,对可能责任者,律师分析为:如果何老师联系的家政服务组织为经过工商注册的家政服务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死者为其雇员,则死者与该家政企业或个体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企业或个体业主应向死者亲属落实工伤待遇;如果该家政服务组织未经工商注册,死者属于该组织的发起组织者雇用而来,则他们之间存在雇用合同关系,该家政服务的组织者应对死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家政服务组织是包括死者在内的数人合伙而形成,不存在谁给谁发工资的情况,则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死者自负。第三,尽管何老师对死者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何老师属于这一事件的关系人,因而无法避免对方将何老师起诉至法庭的可能。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有基于公平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判决何老师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可能。且从道义考虑,惨剧发生在自己家中,适当给予对方经济补偿,也是应当的。为此本律师建议何老师从避免讼累和同情心出发,在自己所能接受的经济补偿范围之内尽力与对方协商解决,如对方坚持过高索赔,则只好对簿公堂,依法解决。何老师听后完全赞同律师意见,后在律师的参与下,本案最终以何老师补偿死者家属4000元了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