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律师再次为鸿裕包装公司争得权益

235 2007-04-19 00:00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烟台鸿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对鸿裕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2年11月23日、12月5日,第三人与深圳爱迪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第三人向被告购买原料纸。之后,被告又与浙江爱迪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加工生产上述纸张。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款,被原告起诉。被告则以该批原料纸是为第三人生产的,且是委托原告直接送货至第三人公司为由,申请法院将烟台鸿裕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经过对案情的认真研究,本所指派彭明宇律师处理此案。彭律师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则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将鸿裕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既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鸿裕公司作为第三人显然主体不适格。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鸿裕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中只能依赖于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无权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而由于原料纸的质量出现的问题,且给鸿裕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鸿裕公司已经向法院另外起诉要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如果将鸿裕公司追加为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无权就原料纸质量问题主张任何权利,这无疑是剥夺了鸿裕公司的诉讼权利。彭律师立即将上述代理意见发函至萧山法院,并多次向主审法官重申代理观点。萧山法院最终采纳了彭律师的意见,当庭判决:由于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与原、被告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与第三人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