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者败诉

235 2007-04-19 00:00

        这是一起复杂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1988年,原告山东省某中药厂(以下简称中药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保健酒的“中亚”商标,取得“中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自1999年起,中药厂的海外消费者反映有假冒“中亚”保健酒充斥海外市场。经多方调查,中药厂于2000年根据线索向青岛海关申请查封了由第一被告山东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发往国外的“中亚”保健酒1000余箱。原告认为进出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亚”商标进行保健酒的出口经营,已对原告构成侵权。由于认为该批侵权产品是由山东某酒业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生产加工的,原告便委托本所杨树田主任为诉讼代理人,以商标侵权为由,对第一被告进出口公司、第二被告酒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销毁侵权产品,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为支持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注册的“中亚”商标、海关查封的货物以及相关费用单据等证据。    第一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1、进出口公司只是委托过第二被告酒业公司生产其他品牌的酒和光瓶酒,没有委托其生产加工“中亚”保健酒。2、进出口公司与原告中药厂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签有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的有效期至2003年。被告经营出口的“中亚”保健酒是以前的库存货。因此进出口公司没有侵权行为。第二被告酒业公司则辩称:酒业公司确实为进出口公司生产加工酒产品,但青岛海关查封的“中亚”保健酒与酒业公司无关。酒业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杨律师则提出:1、原告自1998年4月起即停止了向进出口公司的供货,进出口公司主张出口货物系以前的库存货,证据不足。2、酒业公司为进出口公司违法生产过光瓶酒,位第一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最终法庭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在国内申请注册了“中亚”商标。1993年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商标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允许进出口公司有偿使用“中亚”商标生产出口保健酒。后因种种原因,该协议在1997年3月被废止。同月,原告又与第一被告及另一家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中亚”保健酒的生产。并约定对进出口公司以前的库存酒,进出口公司应积极推销,争取全年接货15000箱,但协议中未注明库存的确切数量。同年10月,原告再次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进出口公司独家出口经营“中亚”保健酒,原告只从事酒的生产,不自行或通过他人向境外销售,协议期限6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过几次业务,但自1998年4月起,原告停止了向进出口公司的供货。进出口公司多次讨货不成。为此,进出口公司还于同年8月向原告发函,表明原告的一再拖延供货,给进出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1999年,原告在国内发现进出口公司从第二被告酒业公司向青岛运货。在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跟踪确认后,原告向青岛海关申请查封了两个由进出口公司发往国外的集装箱商品。经检查,箱内装载贴有“中亚”商标的保健酒1000余箱。进出口公司辩称该酒系以前的库存货,但却无法提供该批货物的原始账目。    法庭另查明:第二被告酒业公司曾先后六次为进出口公司加工制造酒产品,包括部分光瓶酒。原告认为酒业公司违反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标示标注规定》的相关规定,违法生产光瓶酒,为进出口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原告未能就第一被告用于出口的“中亚”保健酒就是酒业公司加工生产的事实充分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