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再探——因诈骗引发的民事赔偿案分析之四

223 2007-04-19 00:00

        一、简要案情    二OO二年十月的一天,某私营业主李丽接到了一个从河南省打来的电话,电话称李丽的弟弟在河南遇到了车祸,正在医院抢救,现急需医药费,故请李丽马上汇款。对方自称名叫赵明,是李丽弟弟的一个朋友。对方同时将其在河南A市农业银行的帐号告诉了李丽。这段时间李丽的弟弟确实上河南办事去了,最近两天未与家中联系,所以李丽对这一电话丝毫未予怀疑。立即上其居住地B市的农业银行办理了15000元的实时汇兑至河南A市农业银行赵明的帐户。在填写汇兑凭证时,李丽填写了对方所提供的户名及帐号,但所填写的收款人帐户名为“赵林”,而事后证明在A市农业银行与该帐号相符的帐户名为“赵明”。未过几天,李丽的弟弟好好地回来了,李丽才知受骗。李丽弟弟谈到在去河南的火车上遇到一人,谈的很是投机,故将自己的情况及家中电话都告诉了对方。李丽虽及时报案,但汇入A市农业银行户名为“赵明”的存款已被提现,案件侦查尚无其它线索。为此,李丽欲向银行索赔。对于犯罪分子在A市农行开户的行为尚无证据证实银行存在过错。针对上述事实,现对被告主体如何确认,银行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有不同看法。对于诉讼主体的列名,第一种观点认为以A市农行为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以B市农行为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以B市农行为被告,以A市农行为第三人;第四种观点认为以A市农行和B市农行为共同被告。对于银行责任的问题,不同的观点亦有四:一是认为银行无责任;二是认为银行有一定责任;三是认为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四是认为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分析意见   (一)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    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本质上就是一个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识问题。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有两种视角可以考虑。一是从合同关系出发,原告李丽与B市农行之间存在汇兑合同关系,而B市农行与A市农行之间为代理关系。原告李丽以合同关系出发主张权利,就应列B市银行为被告,而是否列A市农行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起诉时属于原告的权利,列与不列均可。然而从便于查明案情和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即便原告不将A市农行列为第三人,法院在审理中也应根据被告申请或依职权追加。二是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原告以A市农行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致人损害为由提出主张,则可将A市农行直接作为被告起诉。   (二) 银行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在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因过错侵害对方权益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必然承担合同责任,此种情况构成责任竞合。反过来则不然,负有合同责任的,大多未必构成侵权责任。本案A市银行之行为已构成侵权,则合同责任的负担自不必赘述,故现就银行责任以侵权角度略作阐述。    1、银行的过错及其违法性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时汇兑是银行受理客户委托,即时将款项汇给异地收款人的一种资金汇划方式,属汇兑结算。”它是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一种新型汇兑结算,具有快捷、方便的特点。A市农行的做法有违《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该核算手续之三“异常情况”项下就规定了当收报行遇有收款人账号、户名、开户银行有误或资金用途不明时,应在会计手续上做不同处理,同时向发报行发出查询,根据不同的查复要求作出更正或退汇处理。A市农业银行在遇到户名与账号不符的汇款时,没有按照规定向B市农行查询,此种违反强制规范的不作为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和违法性。    2、银行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因果关系求证    如前文所述,我国理论界及司法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均顷向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即认为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根据行为发生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依此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检验两个事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常采用“必要条件规则”或称“要是没有检验法”。就是假设作为原因的事实如不存在,看是否还会发生作为结果的事实,如果不再发生,则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仍然发生则说明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这一方法在操作时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有剔除法和替代法两种方式。当作为原因的行为系积极行为(作为)时,用剔除法,即假设这一行为不存在,看结果是否还会发生。当作为原因的行为为消极行为(不作为)时,用替代法,即假设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行为人作为了,看结果是否有不同。就本案而言,A市农业银行未依规定对户名与帐号不符的实时汇兑向汇出银行查询,为款项很快被犯罪分子提走提供了方便,假如A市农行依照规定进行查询,则B市农行需就这一问题向原告李丽核对,而李丽也只有向打来电话的犯罪分子联系。这一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而骗术很可能在此段时间由于李丽联系到了弟弟或觉察到破绽被揭穿。此汇兑则终做退汇处理。所以A市农行的不作为与原告李丽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银行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结果系多因一果所致,损害得以发生,既有银行未正确履行义务的原因,更有原告李丽未经核实便贸然轻信汇款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对多个原因造成一个结果的问题,确定了一个“原因力”的概念,认为对多因一果的情形要根据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不同来确定责任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主要原因的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造成损害后果次要原因的行为人承担次要责任。这一规定,应当作为所有类型多因一果民事损害赔偿案确认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受骗汇款的行为是直接原因,银行不照规定查询的不作为行为是依附于原告的行为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没有原告受骗汇款的原因同时存在,银行行为单独不能造成损害结果,所以银行行为属于间接原因。换言之,原告的行为是主要原因,银行的行为是次要的原因。所以本案被告银行所承担的应为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