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诈骗引发的民事赔偿案分析之三

257 2007-04-19 00:00

一、案情简述    甲面粉厂系一乡镇小企业,有一天接待了外地来的客户某乙。经恰谈,双方订立了面粉买卖合同,约定某乙从甲面粉厂购面粉若干,价款数万元。待某乙以信汇方式付款后,即可提货。之后某乙来到丙银行办理信汇结算,所办的是汇入甲面粉厂198元。这一数额只是某乙与甲面粉厂合同价款的尾数。在填写信汇凭证时,某乙故意两次错填收款人名称,致使银行柜台业务员对第三次填写的信汇凭证只注意收款人栏是否填写正确,却未能发现该凭证在金额的大小写上均存在问题。其中金额大写栏“壹佰玖拾捌圆正”的左边留出了些许空白,小写金额的左边未写人民币符号“¥”。之后,趁198元汇款尚未到甲面粉厂帐面之机,某乙持盖有丙银行业务章的汇款回单联来到乙面粉厂,不过该汇款回单的汇款金额已经变成了合同约定的数万元。甲面粉厂将此信汇凭证拿到当地信用社核对,信用社看后认定上面丙银行的签章真实。某乙遂从甲面粉厂提货后逃之夭夭。最后,甲面粉厂向丙银行提出索赔。    二、分析意见    甲面粉厂的索赔是否有道理?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这是甲面粉厂向丙银行索赔后,丙银行向本律师寻求法律帮助时所提出的问题。律师向丙银行提供了全面的意见。    甲面粉厂与丙银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票据关系,甲面粉厂不得主张丙银行承担合同责任或票据责任,丙银行的责任只能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及侵权法理论,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有四,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本案的损害事实很清楚,即甲面粉厂因诈骗受到较大的资金损失,而骗案一时又难以侦破。银行受理不合规定的汇兑凭证,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第165条“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本案汇兑凭证的填写,有两处与支付结算办法附件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不符。一是与该规定四项“中文在大写金额数字前面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不符,二是与该规定五项“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或草写:¥)。”不合。所以银行的行为有违法性。不合格汇兑凭证得以使用,固然是犯罪分子精于此道,运用转移注意的手段所造成,但银行业务人员未能审慎查验也有违法定义务,所以银行对此是具有主观过错的。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银行的这一过失行为,与甲面粉厂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属哲学上的概念,原因与结果反映的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而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所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后果作为结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对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作用,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一为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二为原因说,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加严格区别,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则不承认有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见解,也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对于以上三种学说,学者们普遍认为,条件说范围太宽,原因说则又限制太严,且认定困难,均不宜采用。而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民法公平原则颇相符合,应予采用。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因果关系之有无,均依相当因果关系之理论。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就是说,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可认定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汇款回单只是证明汇款人与汇出银行之间存在汇兑合同关系的证明,无论是从交易习惯还是从法律规定来看,汇款回单都不具有证明汇款转入收款人帐户的作用。《支付结算办法》第174条规定:“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帐户的证明。”该办法第175条同时规定了作为汇款到帐的证明是汇入银行向收款人所发的“收帐通知”。所以引起甲面粉厂被骗的原因是甲面粉厂错将汇款回单作为汇款到帐的行为,如甲面粉厂以正常交易习惯等待其开户银行发出收帐通知再考虑发货的话,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本案因丙银行的过错行为与甲面粉厂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丙银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丙银行在得到律师答复后,对这一纠纷及时以了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