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律师为外地民工讨回“救命钱”
201 2007-04-19 00:00
今年三月上旬,王毅主任指派本所张兴亮、董麒两位律师为外地民工王某无偿提供法律援助。三月十四日,两位律师以文登市某汽车制修厂、毛某等四主体为被告,向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之诉。 同年四月八日,该案第一次开庭。两位律师依次出具了施工合同、证人吕某证言等十一份证据,证实由于四被告疏于管理,未在工业园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网,致使原告在去理发途中,临时道路突发大面积塌方,原告被埋土中,右腿骨折。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但四被告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以如下三个理由提出抗辩:第一、四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并提供了于某等人的证词,证实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网;第二、事情发生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并非是在去理发途中而是在施工现场违规围观才导致其右腿骨折,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了解施工现场的危险程度,却多次去围观,致使事故的发生,责任在原告自身。而且,在事发现场,四被告积极施救时,原告亲口说过“都怪自己,与别人无关”;第三、原告提供的证人吕某因私自收费而被被告开除,对被告怀恨在心,因此,其证言不足以被采信。 针对四被告的抗辩,两位律师针锋相对地进行了有理有据的反驳:第一、四被告主观上的过错无庸置疑。即便在事故发生一年后的今天,在被告的施工现场依然是既无警示标志,又无安全防护网。并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身份不明,又未出庭作证,证词与事实不符,故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第二、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事发现场距被告施工作业区十几米远,并形成了临时通道,汽车、行人长期从此通过。被告既未设置标志牌警示此路危险,又未采取具体措施阻止行人通过,才酿成事故的发生。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四被告承担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网的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举证,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结果。第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客观。证人吕某当时就在事发现场,其身份又是被告的工人,其证言客观、真实。至于被告陈述因吕某私自收费而被开除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第四、原告主观上无过错。至于被告所述事发现场原告的陈述,经质证,原告已当庭否认,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经过激烈交锋,四被告终于答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只同意赔偿3000元。两位律师经征询王某意见,当即拒绝。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两位律师代表原告又耐心地多次与四被告进行交涉,最终达成赔偿8000元的和解协议。同年六月十八日,四被告当庭向王某支付赔偿金8000元。至此,这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圆满结案。事后,王某激动地说:“是同济律师帮我讨回了救命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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