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30 2007-04-19 00:00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6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在公诉书中列举了钟某的如下“犯罪事实”:   (一)1997年7、8月份,被告人钟某与同案人黄某(在逃)在招远市玲珑镇将前来洽谈业务的王某打伤,当王某到玲珑镇沟上卫生院治疗时,被告人钟某和黄某又赶到卫生院用刀朝其臀部捅了四刀。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两份证人证言及招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因缺乏相关资料及失去鉴定时机而无法鉴定)等证据。   (二)1997年9月,秦某驾驶被告人钟某借来的丰田吉普车行至招远市某金矿附近时,与该金矿的矿长闫某驾驶的大头车会车时翻到沟内。钟某闻讯赶到现场后,遇到该金矿的副矿长陈某乘车到招远市区办公,即尾随追赶,追上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某背部捅了两刀。经法医鉴定,陈某背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两份证人证言及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法医鉴定报告书等证据。    综合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2002年9月4日,被告人钟某的妻子慕名来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委托王毅主任、刘桂林律师作为被告人钟某的辩护律师。两位律师接受委托后马上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并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过仔细分析案情,两位律师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根本不能成立。在法庭上,两位律师从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和指控所依据的证据等方面据理力争,依法为被告人钟某作了无罪辩护。    福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钟某及其家属对王毅主任和刘桂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出色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一再表示他们内心的感激之情。    一 、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    首先,公诉机关没有查清案发时间是7月份还是8月份,也没有查清是被告人钟某将王某打伤、捅伤还是同案人黄某将王某打伤、捅伤,还是两人一起将王某打伤。其次,该案件已被招远市公安局作为治安案件处理过,招远市公安局已对钟某做出了罚款人民币5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辩护人认为同一案件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在案发当时定性处理过,作为其上一级司法机关没有任何理由在案发五年以后对该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定性,更没有理由根据该事实对被告人钟某提起公诉。    二 、公诉人指控该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烟台市公安局办案人员2002年9月3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辩护人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采信:   (一) 、该询问笔录与案发当时招远市公安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互相矛盾,该询问笔录称王某是被一铁棍打晕、背部被砍了三刀,案发当时的询问笔录称王某是被一拳打晕、背部并没有受伤。   (二) 、该询问笔录所述事实不清,王某并不知道是谁在其后背砍了三刀,甚至是1997年被砍伤的还是1998年被砍伤的也不知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4月18日的起诉书清楚地表明王某的背部伤情是1998年9月李某所致。因而辩护人认为这种前后矛盾、事实不清的该询问笔录根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而辩护人认为该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三 、公诉人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其目的是为了满足逞强、耍威、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和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无故无理殴打、追赶、拦截辱骂毫不相关的他人,强拿硬要或是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并且须达到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而本案是事出有因,并非被告人钟某无事生非:阎某驾驶大头车违章行车,致使被告人钟某借来的丰田车翻到桥下,事发后阎某驾驶大头车回到矿里并嘱附手下不要告诉任何人(见寻衅滋事卷宗阎某、陈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闻讯后电话向交警报了案,交警队派刘某等人去看了现场,刘某等人发现肇事大头车跑了,就让钟某先自己寻找大头车,找到以后先协商解决。钟某在找车过程中与陈某发生了上述纠纷,而双方纠纷已由中间人于某出面协商解决了。辩护人认为这仅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般民事纠纷,根本构不成犯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是相差甚远。    四 、公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法医鉴定报告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指控该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陈某和阎某的证言、公安法医鉴定报告书:陈某和阎某的证言恰恰证明了双方是因交通事故引发了民事纠纷,被告人钟某的所作所为是为了处理该交通事故,毫无寻衅滋事之意;而公安法医鉴定报告书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是该公安法医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依据只是陈某的自述,缺乏必要的鉴定依据即原始病历。二是该公安法医鉴定报告书记载的受伤时间与指控事实不符,报告书记载的受伤时间是1998年而指控事实的时间是1997年。三是该公安法医鉴定报告书反映不出陈某的伤情是何种工具形成,因而辩护人认为鉴定结果与指控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公诉人指控的该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证据也没有形成有效统一的证据链,因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