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律师为委托人避免损失92万美元

296 2007-04-19 00:00

      最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同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杨树田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烟台经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某银行对保证人烟台某厂的诉讼请求。    1996年12月31日,某银行与橡胶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橡胶厂发放贷款66万美元,用途为贷新还旧,月利率8.175%,期限至1997年12月31日。同日,银行与某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厂为橡胶厂所借美元66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之后,银行依约向橡胶厂发放贷款66万美元。借款到期后,银行1999年12月31日向橡胶厂发出催款书,橡胶厂在催款书上盖章。1998年6月26日,银行向某厂发出催款通知书,某厂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后因橡胶厂未付款,故银行诉至烟台中院要求橡胶厂和某厂偿还本金66万美元及利息美元26.6万元。一审法院准予银行的诉讼请求,判令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厂接到法院判决书后,十分着急,因为一旦法院判决生效,本来就不景气的工厂就面临着倒闭。于是,他们慕名来到同济律师事务所请杨树田副主任代理上诉。杨树田副主任办案经验丰富,擅长啃“硬骨头”,在律师界小有名气,曾连续打赢多起疑难官司,被誉为“智勇双全”的律师。他接受委托后,认真审查本案证据,从错综复杂的证据中寻找突破口。杨律师认为,虽然银行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无邮局签字、自己有发报记录的电报底稿,且经邮局工作人员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本证据有效。但是,银行提供不出某厂签收的证据。因此,银行起诉某厂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遂为某厂代书了上诉状,并阐明了理由和法律依据。山东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电报文稿和发报记录,在该记录上未有邮电局签字,也无法证明该电报的内容,且也未提交某厂收到该电报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时效中断,因此,银行向担保人某厂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某厂收到省高院的二审判决后非常感激,逢人便夸:“是同济律师为我们讨回了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