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密码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意义初探——因诈骗引发的民事赔偿案分析之二
309 2007-04-19 00:00
一、简要案情 原告赵某偶然收到从福建省发来的商务信函,发信者称手头有部分进口小轿车出售,价格从优。一直想买进口车的赵某不禁为对方所报的低价怦然心动。经电话联系,对方称所售汽车质量可靠,为使客户放心,采用先发货,客户验货后觉满意再付款的办法。但为避免发货后收不到款,他们也必须对客户是否真的有购车实力有所了解,为此要求购车客户预先将购车款存入当地邮政局,办理邮政储蓄全国通存通兑手续,并将相关信息告知,以便他们查询确认购车人确有购车资金后,立即予以发货。于是,赵某便按照对方要求,在自已住所地的J市邮政局的邮政储蓄专柜办理了一张全国通存通兑的存折,存入了40万元,并按照对方要求将自已的存折和身份证的复印件邮寄给对方,还打电话告诉了对方存折密码。过了几天,赵某突然发现对方的电话再也打不通了,便上J市邮政局取款。J市邮政局从电脑调出赵某的存款资料,发现赵某存入的款项已在福建省W市被支取了39万多元,赵某的存折上已没有几块钱了。福建省W市邮政局证明此款项是取款人持存折并输入正确密码后支取的,该笔业务完全符合操作规程要求。此案赵某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侦查始终毫无线索。赵某遂以存单纠纷将J市邮政局诉诸法院,要求邮政局兑付其40万元的存单。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存单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的规定为由,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J市邮政局在法定期间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采“先刑后民”的原则,以本案应在诈骗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之后再做处理的理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赵某的起诉。 笔者作为J市邮政局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活动。案件虽最终获得了胜诉,但笔者不仅不同意一审的判决,对二审的裁判理由也不能赞同。现做分析如下。 二、法律分析 (一) 本案的处理并不以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和处理为前提。 本案赵某控告的刑事案件是基于犯罪嫌疑人以低价售车为诱饵,以获取赵某存款资料而最终骗取赵某存款的事实。而赵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则是依据其与J市邮政局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而主张相关权利的。因此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提起的。况且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也不需以刑事案件查明相关事实为前提。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纷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以刑事案件未终结为由驳回赵某的起诉是不妥当的。 (二)本案的案由应为存单赔偿纠纷。 原告赵某以存单作为主要证据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本案以存单纠纷定性是正确的。如详究之,本案在存单纠纷中又属哪一类型?原一审法院依原告主张是将其作为存单兑付纠纷来认定处理的。以此为出发点,原告据以起诉的存单真实有效,存单所记载的存款余额为4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就要予以支持了。但实际上原告赵某40万元存单的存款中的绝大部已经兑付了,只不过兑付者不是赵某本人,而是诈骗犯罪的嫌疑人罢了。由于全国通存通兑储蓄存折与储蓄卡并存并用,支取款项并不必然在存折上打印记载,所以赵某的存折上所记载存款数额仍为4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存折未支取过存款。所以本案所要解决的是赵某存款被骗后,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而不是赵某的存单应不应该兑付的问题。故本案以存单赔偿纠纷确定案由才为妥贴。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也应按照侵权损害的法律规定,特别是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承担。 (三)原告赵某应自行承担存款被骗的主要责任。 通存通兑的储蓄业务得以生发,得益于电子计算机技术尤其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这类依赖计算机网络所进行的商务活动被统称为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莫大的方便,而私人密码在电子商务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谓私人密码,又叫私人密钥,是指由个人形成并只有个人知晓的数据,它是密码技术中与公共密钥相对应一种密钥。私人密码具有私人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私人性是指私人密码属于个人数据,具有隐私权的属性,公民对私人密码拥有无可争议的专有权,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允许的监视、窥探、披露的权利。唯一性是指在交易中,私人密码具有识别身份的作用。而秘密性是指私人密码由本人生成和掌握,除非本人泄露,他人无从知晓。电子商务中的私人密码技术非常成熟,私人密码一旦形成,柜台电脑操作员不仅无法看到,中心机房也查不到。如要再现,则需要复杂的破译程序,而操作这一破译程序往往需要几十年的时间。所以破译密码不具有现实性。正因为如此,在电子商务中,密码就起到了电子签名的作用,密码的使用就表明是本人实施交易行为。本案赵某所办理的存折,在其注意事项中,就有妥善保管密码的提示。而赵某轻易将密码告知他人,就如同将自己保险柜的钥匙随意交人,对存款被骗负有重大过错,赵某当然要为自己的这种轻率行为付出代价。 (四)福建省W市邮政局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提款人如以储蓄卡交易,则无证据表明提款人所用储蓄卡为假,则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全部由赵某自行承担。而本案却是以存折提款的,而赵某所持的未记载提款的存折是真实的。那就可以肯定,在福建省W市用来提款的存折是犯罪分子利用赵某寄去的复印件为样本而伪造的。W市邮政局作为从事邮政储蓄业务的专门机构,理应具备从事该项业务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条件,未能识破虚假存折,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为其轻过失承担相应责任。 当然,从J市邮政局与W市邮政局的关系来讲,与商业银行类似,全国的邮政局只有一个法人资格,但各地邮政局均独立核算,他们应属独立的诉讼主体。而双方系代理关系,前者为被代理人后者为代理人,W市邮政局的过错责任,原告赵某应向J市邮政局主张,J市邮政局在承担责任后可向W市邮政局追偿。为减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并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在程序上可将W市邮政局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