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律师据理力争 七原告全部败诉

251 2007-04-19 00:00

      最近,同济律师事务所纪华春律师尽职尽责,为被告天津海事局烟台航标处打赢了一场复杂而影响较大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依法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赵某等七人原在海军某部龙须导航台服兵役。七原告与导航台官兵一起成建制转业,成为被告职工,后被分配到成山头无线电指向标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交通部决定关闭技术落后的“罗兰A”导航系统。为分流安置导航台职工,交通部于同年8月31日颁发了《关于做好关闭罗兰A导航系统工作的通知》;同年9月21日,被告单位领导进行宣传发动。交通部《通知》中确定了6种分流安置办法:即转岗、终止劳动关系、内部退养、调离、自愿辞职、留守。凡自愿辞职的职工,参照军队干部复员费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高于社会企业。同时明确指出:“自愿辞职对职工来说,是一项巨大的挑战,在家庭经济和家庭生活上有很大的风险。”由于未竞争到岗位,七原告选择了自愿辞职的方式,并于1999年5月21日在《关闭罗兰A导航系统职工自愿辞职审批表》中的“个人意见”一栏中签字加盖手印,后经上级批准,七原告办理了辞职手续,并各自领取10多万元的补助费。可是,七原告从2002年9月开始,陆续到交通部、烟台海事局、天津海事局等机关申诉,要求解决养老金问题,均无结果。今年2月份,七原告到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诉人航标处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予以变更或撤销。3月3日,仲裁委决定对其申诉不予受理。故七原告遂又诉至法院。以被告对其误导,使其产生重大误解,因而选择了辞职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或予以变更、撤销。    此案,引起交通部及天津海事局和被告单位的高度重视。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王毅主任磋商,决定指派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纪华春律师代理被告应诉。纪律师深感案情复杂,他首先查阅了涉及本案的全部文件,并多次到被告单位了解情况,调取证据,确定了正确的代理思路,在法庭上,纪律师重点阐明三点:一是,被告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交通部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关闭技术落后的导航系统和无线台指向标系统。为了安置富余人员,交通部发布了《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已将《通知》精神向广大职工进行了宣传和解释,被告没有误导或欺骗七原告的故意和行为;二是,七原告经多次参加竞争上岗而未竞争到岗位,自愿选择了辞职并领取了按复员军官标准发放的一次性补助,这与企业一度实行的“买断工龄”的做法显然不同。且自愿辞职的分流安置办法是交通部的规定,被告仅是对上级规定严格执行,被告本身无过错;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的;……”而本案被告按交通部规定对七原告进行分流安置,没有欺诈、胁迫等手段,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七原告在自愿辞职三年之后又翻悔,于法无据。    庭审后,法院依法采纳了纪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了七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