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国无罪

393 2007-04-19 00:00

案情简介:    被告崔建国自1984年任莱阳市刺绣厂厂长,该厂原系市属集体企业,1994年实行股份制改造为股份制企业,1998年又改制为私营企业,由崔建国个人出资购买。1997年4月至1998年2月,刺绣厂分6次陆续收回了提前支付给东关村的购买土地退款69250元,其中5万元由崔建国让会计支付个人购房款,并言明从他的奖金中予以扣除。2002年7月31日,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将崔建国逮捕。此案在莱阳市影响很大,行政干预严重。2003年3月,莱阳检察院以崔建国犯职务侵占罪起诉于莱阳市人民法院。3月24日,莱阳市人民法院认定崔建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崔建国不服原判,遂慕名聘请笔者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笔者经查阅本案卷宗和会见被告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崔建国犯职务侵占罪错误,毅然支持崔建国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出崔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查,完全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于5月19日判决:一、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02)莱阳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崔建国无罪。同时,中级法院向崔建国送达了“告知国家赔偿请求权通知书”。5月21日,崔建国来到同济律师事务所向王毅主任表示衷心的感谢。律师辩护意见: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律师认为,上诉人崔建国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崔建国在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    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以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为目的。上诉人崔建国在侦查期间及一审庭审时,均一再陈述其根本没有非法占有本厂财物的故意。一是,崔建国在任刺绣厂厂长期间,仅是指使财会人员从帐外款中支付自己的一部分购房款,同时言明此款从自己应得的奖金中予以扣除;二是,上诉人崔建国确实在刺绣厂有未领取的奖金。仅据侦查机关委托莱阳丰源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中记载:截至1998年9月9日改制之前,刺绣厂尚欠崔建国奖金及风险金等共计66316.76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崔建国挪用单位的资金交房款的主观目的,只是临时占有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更何况,在1998年7月13日,莱阳市刺绣厂经莱阳市人民政府批复,以净资产负360.05万元由崔建国个人出资购买,已改制为私营企业。改制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事项,全部由改制后的私营企业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崔建国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厂财物的故意是完全错误的,与法相悖。    二、崔建国在客观上没有侵占单位的财产    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主管、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上诉人一再陈述,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5万元购房款,他是让会计刘广森从其应得的奖金中交纳,而并未让刘广森从公款中为自己交纳房款,故其并没有侵占本厂的财产。一是,据查证,崔建国从1991年至1996年一直未领自己的应得奖金达14万元。主要证据有:莱企包字(1991)第2号文件、莱企包字(1993)第1号文件、莱发(1993)第76号文件、莱发(1994)第37号文件、莱政发(1994)第77号文件、莱发(1994)第77号文件、莱外经贸字(1994)第4号文件、莱二轻字(96)第20号文件等;二是,侦查机关曾委托莱阳市丰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事务所经不完全审计,曾还得出结论,刺绣厂尚欠崔建国奖金等达66316.76元;三是,证人刘广森的证言不足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崔建国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采信了原刺绣厂会计刘广森的证言。本律师认为,刘广森与崔建国之间有利害关系。刘于2000年前曾一直担任莱阳市刺绣厂的主管会计。1999年12月份因工作关系,崔建国将其安排至本厂国际开发部任主任。2000年3月份,刘因对崔不满,故未经同意,擅自离厂。此后,双方矛盾加剧,曾对簿公堂。因此,刘向侦查机关作证时,否认崔建国让他从奖金中支付购房款这一事实。对此,请二审法院明察,对刘广森之证言不予采信。    三、崔建国的行为没有侵害单位财产的所有权    职务侵占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而本案上诉人崔建国的行为却并没有侵犯刺绣厂的财产所有权。一是,本律师在前述辩护意见中曾阐明,崔建国让会计刘广森是从自己应得的奖金中支付自己的购房款,并没有让其从公款中支付;二是,假若崔建国让会计从帐外款中支付是事实的话,那么,崔建国因刺绣厂尚欠自己的奖金未付导致无款支付购房款,让会计暂时从帐外款中垫付一下,然后再与奖金相抵,也仅是临时占用了刺绣厂资金的使用权,并不是刺绣厂资金的所有权;三是,崔建国以负资产达360多万元由个人购买了刺绣厂,该厂债权债务均由崔本人承担,假若崔建国在改制前曾在主观上想占有这5万元成立的话,那么,刺绣厂是负资产转让,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崔建国是莱阳市的优秀企业家,曾为刺绣厂的发展,为莱阳市的经济建设做出了较大贡献。他在改革中,不免得罪了一些人,因此,这些人因个人恩怨和利益冲突而诬告崔建国,同时,采用卑鄙手段向政府施加压力。而个别政府官员偏听偏信,既不懂法又不守法,依仗自己的权利对本案进行干预,导致崔建国被羁押10个月之久,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本案在莱阳市影响很大,人们拭目以待。本律师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与法相悖。请二审法院明察公断,排除干扰,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崔建国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