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人谨慎审查义务管窥 ——因诈骗引发的民事赔偿案分析之一

259 2007-04-19 00:00

      诈骗案的发生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而由于犯罪分子预谋已久,手法多样,犯案后及早脱身,以致于许多诈骗案发生后无法侦破而成为悬案,或诈骗案虽已告破,但赃款已被犯罪分子挥霍或转移。凡此,被害人均无法从犯罪分子处追赃赔偿。由于骗案得以发生,往往与银行等单位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等行为有关,所以骗案发生后,民事赔偿诉讼也就在所难免。此类赔偿案件大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独立成讼,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以刑事案件的侦破为前提。笔者在近几年的律师执业活动中,曾参与多起这类案件的诉讼代理,略有所得,现选取其中有代表性的几例,予以分析说明,望能对大家有所助益。        一、案情简要介绍    二OO二年的一天,A公司财务人员到其开户的B银行办理汇兑手续时被银行告知,账户存款不够。当A公司财务人员说账面余额还应有4万余元时,银行称昨日因A公司签发一张3万元转帐支票而划款于C商场,故存款不够。而A公司前一天实际只签发一张金额为160元的转帐支票。这张支票是出具给一名自称为“王军”的人。前一段时间,“王军”与A公司有小额买卖,经结算,A公司欠“王军”160元,“王军”要求退款时正巧A公司刚以现金支付他人运费而手头无现金,遂应“王军”的要求,向其开出一张金额为160元的未填写收款人的转帐支票。当日下午,有人持A公司的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转帐支票至C商场,提出购买“雅戈尔”西服二十套,余款9千余元由C商场支付现金。C商场持该支票至B银行核对(C商场也在B银行开户),当得到支票真实,A公司存款足以支付的答复后,C商场遂照来人的要求予以了办理。当A公司发现划其帐户3万元的支票就是自已开出的160元支票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涉案支票经鉴定证实,金额的大、小写及日期三处均有涂改,但使用何种化学药剂无法确定。案发后“王军”不知所踪,诈骗案无法告破。A公司向B银行及C商场索款不得,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银行和C商场承担29840元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    A公司诉称,B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支票付款人未能审查出变造支票,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C商场在接受以转帐支票结算的业务时,未审查来人的身份证明就予以办理,对骗案得以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B银行辩称,1、C商场向购货者支付9千余元现金的行为违反了“转帐支票不能支取现金”的规定,此损失应由C商场承担;2、该涂改支票非经专业鉴定手段根本无法认定涂改事实,银行在该票据行为中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C商场未验看来人的身份证件是造成资金被骗的主要原因;4、A公司向“王军”签发160元的支票并无同数额的买卖发生,违反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应自行承担损失的次要责任。C商场辩称,接受支票时已到银行进行了验看,尽到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笔者作为本案原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本案做出如下分析意见:   (一)本案系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A公司为出票人,B银行为付款人,C商场为持票人。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受票据法拘束。   (二)A公司之出票行为并无过错和不当,A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票据的无因性是其法律特征之一,这即是说票据关系和其原因关系通常是分离的,票据债权人无需说明票据取得的原因便可主张权利。我国票据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票据的无因性予以适度限制,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为了禁止那种恶意串通签发虚假票据到市场流通,进而套取银行信用,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A公司应“王军”的要求以转帐支票的结算方式为其退款,是基于A公司欠“王军”160元这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上的,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2、A公司所签发转帐支票虽未填写收款人名称,但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所以A公司未填写收款人名称即将支票交付对方是完全可以的。3、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根据这一规定,由于原告A公司所签章的转帐支票是金额为160元的支票而非金额为3万元的变造支票,所以原告A公司只对160元款项的支付负有责任,同时票据法这一条款还具有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即被告如认为该支票在原告签章之前就被变造,须负证明责任。   (三)被告B银行作为票据付款人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所谓付款人谨慎审查义务,就是指付款银行在办理票据付款业务时,为确保客户的资金安全,按照金融行业法定操作规程的要求,以合格的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票据的真实性、文义内容及形式进行的查实和确认行为。银行实施了何种行为,才可形成谨慎审查义务负担的解除?本案被告B银行认为,只要银行对票据依照银行操作规程进行了形式审查,银行义务就可免除。本案变造支票最终经鉴定部门借助专业手段才确认系变造支票,故银行审查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一意见不能成立。一则银行作为专业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拥有他人无法比拟的专业技术能力,加之其专业机构的法定职责决定了其注意义务应重于他人;二则在现实中,银行是否依照规定审查票据的事实很难证实,如果对银行未能识别伪造、变造票据的情况也予以免责,将会导致银行怠于履行谨慎审查义务现象的发生。三则此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65号《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就规定了即使银行按照银行规章规定的方法对票据进行了核对,但未能发现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银行仍对不能追回的款项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只要银行未能审查出伪造、变造票据,将伪造、变造票据当作真实票据付款,即可视为银行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银行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进一步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这是B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    换个角度,以基础关系论,原告A公司与B银行之间存在资金关系,这是以支票为形式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合同的一方,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责任。  (四)C商场对骗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C商场虽先行将支票拿到B银行询问,但没有同时对购货人的身份证件进行验看,未能完全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商业部关于严格管理支票的通知》就规定售货单位对持支票购货人应验看工作证或介绍信。这个产生于1983年的行政规章受时代限制将购货人的身份证明规定为工作证和单位介绍信,这当然已不能适应现实。但是要求售货单位对持转帐支票的购货人验看身份证明却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这样做可以避免骗案的发生或有利于骗案的侦破。所以在当今居民身份证制度规范化和劳动就业体制多元化的情形下,要求售货人对以支票购货者验看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是适当的。同时,C商场作为变造票据的持票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也是符合票据无因性的特性的。试设想一下,若本案B银行审查出该支票为变造票据而拒绝付款,且C商场在此之前未上银行验看票据的话,C商场只能自行承担3万元除去160元的全部经济损失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本案C商场应依其过错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B银行提出C商场支付现金给提货人违反票据法“转帐支票不得支取现金”的说法则是无法成立的。这一说法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须知票据法规定的转帐支票不得支取现金是对付款人的限制,而C商场因票据款项到帐或预期票据款项到帐而以现金方式向对方退出部分款项,是独立于票据行为的另一民事行为,并无违法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