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浅析

307 2007-04-19 00:00

    商品社会,分期付款买卖行为在所难免。如何确保交易安全,避免财产损失,是债权人不得不予以考虑的。设定担保无疑是其首选,而最佳担保物莫过于出售的商品本身。所有权保留即是以买卖标的物为对象的担保物权。试看一例:程某从一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称销售中心)购挖掘机一台,售价为80余万元。程某资金不足,提出分期付款,于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程某购车时先付款20万元并提车。余款在一年半以内分期付清。期间,该车的所有权仍属于销售中心所有,待程某付清所有款项,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如程某不能如约付款,销售中心有权取回车辆。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程某付款提车。但由于程某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余款。在程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销售中心起诉法院,要求取回车辆。案件经法院审理,最终做出判决,判令销售中心取回车辆,所收20万元在减除台班费用及车损后退还程某。    上述案件销售中心权益得以保护,有赖于设定了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而所有权仍归出让人所有,至受让人支付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才能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既可适用于买卖、互易合同,也可出现在附负担的赠与、以所有权出资的合伙合同中。在实务中以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最为常见。    所有权保留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出现,其流行则在现代。大陆法系及英美国家都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价金支付前保留所有权的,如无其它规定,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以价金的全部支付为停止条件,并且出卖人在买受支付迟延时,有权解除合同”。 《瑞士民法典》第715条规定:“(1)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须在受让人住所地的主管官员的登记簿上登记,始有效力。(2)牲畜的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 美国在1918年的《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对此有专门规定。所不同的是,美国法对此法律制度的表述为“附条件买卖”(condition sale)。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法律制度虽沿袭于大陆法,但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上却继受于美国法。其1965年6月10日施行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就明确规定了“附条件买卖”。    我国大陆地区民事法律对所有权保留也有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成就,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它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说明,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已得到法律确认。合同当事人在设定所有权保留时不必担心这一作法没有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非常原则和简单,在具体操作上缺乏直接可引用的依据。所以本律师在此提醒欲设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商家和消费者,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应采用书面形式是许多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必须是书而形式,但起码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所有权保留的口头约定是很难举证的,司法实践也鲜有无书面形式而被认定的先例。要避免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唯有订立书面形式合同。    二、所有权保留既可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世界大部分国家规定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我国法律并无此限制。    三、所订立的合同应注意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实务中,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一般由出卖人提供格式合同,出卖人往往利用其经济实力制定出一些对买受人不利的条款。如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或行使取回权时无任何限制,即使未给出卖人造成任何损失,买受人也不得收回支付的款项等。这就提醒消费者在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时应仔细阅读商家提供的合同文本,明确合同内容的含义,对不满意的条款及时提出,与商家磋商。同时,对于商家来讲,订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合同也并非明智之举。因为一旦双方发生争执,此类条款会由于对方的提出或基于法律对格式条款的限制规定,而导致这些条款陷于被撤销或无效的境地。    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如下内容:1、出卖人的权利义务。基于合同本身的性质,出卖人对标点物仍然享有所有权。不过仅为形式意义上的。其最本质的权利为取回权。所谓取回权是指当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其它义务时,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权利。除此之外,出买人当然享有支付价款和履行其它义务的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出卖人的义务则包括了交付、暇疵担保等。2、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买受人在占有使用标的物时,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处于期待状态,当其履行相应义务之后即可取得所有权。这种特殊的状态下的权利被称之为期待权。相应的,当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后,在法定或出卖人指定的期限内,买受人得以在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行使回赎权。买受人的义务则体现在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支付价款和其它义务以及对标的物的妥善保管使用。    四、除上述第三条涉及到的以外,订立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还应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1、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是随交付时转移还是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体制。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标的物风险责任采用“交付主义”,但并不排斥当事人自行设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致使标的物灭失或毁损,不能归咎于任何一方的过错。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如何承担,可以在合同中进行事先约定,否则就应当由买受人承担。    2、取回权行使的条件。取回权的行使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此条件的设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但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权并非同一概念,行使取回权并不必然解除合同。况且取回权的行使条件虽主要是买受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但也不唯如此。在未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约定设定,约定明确具体则切实可行,约定笼统则徒增矛盾。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之规定可资借鉴:“标的物所有权转于买受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碍出卖人之权益者,出卖人得取回被占有标的物。其一,不依约定返还价款者;其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义务者;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它处分者。”    3、标的物再行设定他物权的允许或禁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之后,出卖人再以此标的物设定抵押等担保物权,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法律后果如何?我国法律全无规定,为此,在订立合同时适当予以约定,或可避免不必要纠纷。此外,对于期待权的转让,标的物受第三人侵权致害后合同双方如何主张权利,分配追偿所得等也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