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捐赠行为不能撤销

225 2007-04-19 00:00

案情简介:    2001的8月初,上海东方众鑫科工贸公司经烟台某公司介绍与华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东方公司供华泰公司电解铜48.658吨,价款共计705541元。8月30日,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君发函给烟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为支持残疾人的福利事业,我公司同意对烟台福利儿童院给以30万元人民币的赞助。请你公司协助办理赞助的具体事项。”赵某经与民政部门查询烟台无福利儿童院,仅有一处残儿乐园筹建处,已收养残儿20多名。于是赵某通知马宏君,马同意向残儿乐园捐赠。赵某又通知华泰公司从货款中扣除30万元捐给了残儿乐园。2002年4月10日,东方公司经理郭某来烟台收到华泰公司405541元汇票和残儿乐园收款收据,未提出异议。4月18日,东方公司向芝罘区法院起诉华泰公司,要求支付3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    华泰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和查封财产裁定后,感到惊讶。遂委托笔者打这场官司。笔者依法力争,一审法院全部采纳笔者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又 上诉于烟台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同样采纳笔者代理意见,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律师代理意见:    笔者经查证,认为本案原告委托烟台某公司向残儿乐园捐款行为属于公益捐赠,依法无权撤销捐赠行为,其索要30万元及利息与法相悖。    一、原告与烟台某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关系。    经法庭查证,原告与烟台某公司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原告这些年赚了近亿元,据烟台某公司赵总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宏君曾提出给赵总一笔好处费,赵总婉言谢绝。于是,马宏君经理于2001年8月30日发传真给烟台某公司,委托该公司捐赠3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规定,原告与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烟台某公司在原告的委托权限内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与某残儿乐园赠与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委托烟台某公司向残儿乐园捐赠30万元的要约,残儿乐园已接受,双方形成赠与关系。而且残儿乐园在2001年9月13日对原告的捐赠行为深表谢意,特向烟台某公司送了一封感谢信,烟台某公司将此感谢信传给了原告马宏君经理,马经理对此并无异议。2002年3月7日,残儿乐园在华泰公司替原告履行了捐赠义务后,又致函烟台某公司再次向原告表示感谢。烟台某公司再次告知马宏君经理,其仍无任何异议。    三、公益捐赠行为依法不能撤销    关于原告在与某残儿乐园的赠与合同,已由被告华泰公司按原告代理人的指令履行完毕,对此原告又提出种种理由否认该捐赠行为,执意毁约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作为赠与人(原告)不能撤销赠与行为。因此,原告的请求与法相悖,属无理缠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