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为什么被判无罪

245 2007-04-19 00:00

      被告人彭某,男,1949年出生,蓬莱市农民。2001年12月22日,在村委会办公室参加党员和村民大会期间,彭某之弟彭某某与村委会主任王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彭某曾上前抱住王某后腰,后被人拉开。在彭某某和王某被众人拉至火炉两侧时,彭某某顺手抓起一茶杯盖打中王某头部致轻微伤,由于王某患有心脏病,站立片刻后因突发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案件发生当日,彭某、彭某某被蓬莱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2年1月24日,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彭某、彭某某批准逮捕,并于2002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上前抱住王某,彭某某持茶杯盖扔打王的头部,致王某诱发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两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询问被告人、查看现场等,最后形成了被告人彭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为:    1、彭某不具有共同伤害王某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上前抱住王某,彭某某持茶杯盖扔打王的头部”,而经律师调查了解,该表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实际情况是,彭某确实曾抱过王某,但有人担心其偏心很快将他拉开,并推至门口。彭某某是在彭某离开后用茶杯盖扔打王某的,而不是彭某抱住王某致其不能反抗时所为。因此,彭某某扔打茶杯盖并致王某死亡,是彭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共同行为,彭某无帮助彭某某共同伤害的事实。    2、彭某不具有伤害王某的主观故意。    据律师调查,案件发生在一间二十平方米的办公室里,屋内有办公桌等办公设施多件,参加会议的党员和村民代表三十余人并自带小板凳三十余个。当彭某某与王某发生争吵时,彭某也还坐在离二人较远的地方和其他与会人员一起口头劝过二人说“有什么事慢慢说,吵什么。”当二人撕扯在一起时,彭某与其他十余名与会人员一起上前拉架,其中,有人拉彭某某,有人推王某,有人拽胳膊,有人抱腰。在当时的情形下,彭某抱了王某的腰,是很自然的拉架行为,这完全不同于在空旷地带只有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彭某抱住王某不让其还手,帮助彭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况,不能因为彭某某为彭某之弟就想当然认为彭某有帮助其弟实施伤害行为的故意,从而认定“抱腰”为共同伤害的事实表现。相反,彭某身处王某身后,若真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很容易采取打、踹等袭击行为,而彭某的“可为而未为”正说明其“抱腰”是出于拉架的目的,而非帮助伤害的故意。    3、退一步讲,即使彭某的“抱腰”行为有帮助其弟实施伤害行为的故意,但其很快即被人拉走,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也不能构成犯罪。    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2002年7月8日在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的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某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从而作出了“被告人彭某无罪”的判决。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检察院不服,仍然认为“被告人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彭某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审中,律师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通过事实和法理分析,进一步阐述了彭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且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最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中,彭某从被拘留到被无罪释放,在看守所度过了倍受煎熬的七个月,当他走出看守所的大门,重新呼吸自由的新鲜空气时,激动的心情难于言表。回家的次日,彭某在家人的陪伴下,携带花生、苹果奔波百里来到烟台,感谢律师为其洗清罪责,躲过难以想象的漫漫牢狱之灾。    最近,律师已经接受彭某的委托向蓬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2003年3月5日,检察院已决定对此申请予以受理。    通过代理本案,笔者进一步认识到,刑法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刑法不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同时保护被告人不被错误追究也是其价值目标之一。法庭上,受害人妻儿的哭诉深深震颤着我的心灵,我知道被害人的去世对这个家庭意味着什么,但我同样也知道,一个不合法律的判决对另一家庭意味着什么。忠诚于法律即忠诚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