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并非多多益善

231 2007-04-19 00:00

       二000年年底,我的一家顾问单位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被诉求偿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接受委托后,我立即到法院查阅了案卷。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一九九六年底购我熊胆酒四十八箱,总计货款38400元,已付部分货款,尚欠20000元。原告起诉时还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款20000元的欠条。    阅完案卷后,我的第一反应就是:这个案子太难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怎样才能打赢这场官司呢?既然原告有把握胜诉的王牌就是这份加盖公章的欠条,那么,被告要“死里逃生”的唯一出路就是要否定这张欠条。案子的切入点选准以后,我就开始了“大胆怀疑,小心论证”。首先假设这张欠条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然后逆向推理出可能的原因:内容不真实,并非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熊胆酒;形式有暇疵,公章是盗盖或利用职务之便擅自盖章。遵循上述思路,我制定了周密的庭审方案:开庭时多向原告发问,让原告多说话、多提供其他证据,从而找到否定欠条的证据。为此,精心准备了发问的问题:有没有合同、有没有原始的收货条、被告在什么时间付了多少款、为什么在双方发生业务两年多以后被告才出具欠条、欠条是谁写的、还有什么其它证据证实双方的欠款事实等等。其实,如果原告的代理律师事先周密准备,完全可以以不变应万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款20000元,有被告加盖公章的欠条为证据。至于被告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提供。但是,原告的代理律师还是犯了“证据多多益善”的错误,在回答我的提问时,称“双方有合同,购销熊胆酒总额为38400元,被告分别付款5000元、10000元,欠条是被告办公室主任于九七年四月出具”。我如获至宝,立即形成了否定欠条的证据链条:合同中的购货人是王某而不是被告,更没有被告公章,可见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就与被告无关;原告称货款总额是38400元,被告已付款15000元,欠款应为23400元,与欠条上的数字不符;原告称欠条是被告办公室主任于九七年四月出具,而被告却有证据证实该办公室主任已于九六年底离职。综上所述,这张欠条是非法的,是被告某工作人员与原告恶意串通、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加盖公章而形成的,因而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最后陈述时,我还引用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法(经)函(1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以及法函(1992)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但保责任问题的函”等法律、司法解释来论证我的代理观点。虽然此案作了精心准备,但诉讼过程并不顺利。该案一审被告败诉。我继续代理上诉,烟台中院采纳了我的代理观点,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过再审,以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为由,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至此,该案圆满结案。    这起案子给律师同仁一个警醒:证据并非多多益善;也给企业经理一个启示:在诉讼中律师虽非万能,但没有律师是万万不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