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9 2007-04-19 00:00

       2002年2月份,韩国商人权某一纸诉状将安某、台商邱某及新光公司告到法院。他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在福山投资84万美元开办了外商独资企业‘新光公司’,注册资金60万美元,并委托了董事长李某经营管理。在2001年1月又增资50万美元。2001年7月,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董事会成员全部更换,并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三被告掌握了公司的全部权力,控制了公司的全部财产。为此,原告曾找被告指出其伪造文书,侵吞财产之错误,但被告据不认错,又不交还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财产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还新光公司的管理权,返还新光公司的全部资产134万美元”。同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查封了新光公司的全部财产。三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查封裁定后,如五雷轰顶,不知所措。在朋友的引荐下,他们来到同济律师事务所,聘请笔者打这场官司。听罢他们的陈述,笔者感到案情复杂,被告处于不利状态。一是,新光公司在外经委、工商局的申请登记手续都是以原告的名义签署的;二是,新光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出资人也是原告。但是,安某讲新光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和验资手续都是她一手操办的,所有原告的签字均是她签署的,新光公司从筹建至今,均是她负责经营管理,李某从未参与管理。新光公司真正的投资者是台商邱某,权某并未向新光公司投资。当时因特殊原因,她仅是借用权某的名义和冒用李某等人的名义申办了新光公司。对此,权某及李某等人曾委托鲁石律师事务所赵律师调解处理过。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外资企业所有权纠纷案,要反败为胜,必需调取充分的证据。而关键证据的突破口就是向赵律师调查。于是,我们首先向赵律师调取了有利证据。他证实,权某等人曾在2001年8月3日委托他处理安某冒用他们的名义开办新光公司事宜,并提供了委托书及他亲自起草的赔偿协议。接着我们又到开发区公证处依法调取了权某等人办理委托赵律师的询问笔录等公证手续,证明赵律师所言完全属实。其次,我们又到新光公司查看了全部财务帐簿及原始凭证,向会计、车间主任作了调查,都证实权某不是投资者。再次,我们找到李某向他调查,他虽然承认未到新光公司任职、安某冒用他及权某的名义,但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我们只好申请法院前去调取了相关证据。另外,原告权某称新光公司注册登记材料都是他亲笔签字并不是安某签字。为此,我们又申请法院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结果权某所述虚假。同时我们还调取了其他证据,并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形成了证据链,环环相扣,都充分证实新光公司真正的投资人是台商邱某。庭审中,原告律师认为稳操胜券,而笔者则据理力争,毫不相让,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反证,终于推翻了权某的主张。最后,法院依法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认为作为企业的投资者,本人不来中国大陆办理开办企业登记手续,也没委托他人办理,证明新光公司的成立过程与权某无关,有关新光公司的资产,权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新光公司出资。作为一个独资企业的唯一股东,既没有参与或委托他人办理设立企业登记的手续,又没有参与或委派他人经营企业,并且权某提出的所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因此,权某主张自己是新光公司的所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某要求被告返还新光公司财产及管理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50元、财产保全费34960元由原告权某负担。    接到法院的判决书,三被告非常高兴,感谢同济律师为他们讨回了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