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辩护之感想
167 2007-04-19 00:00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樊某某使用电脑、扫描仪、彩色打印机等作案工具,先后伪造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2001年第一季度至2002年第一季度芝罘区《小型货车通行证》50余张,其中卖给他人40余张,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应予以严惩。区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有从轻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 二、本案涉及罪名介绍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见于《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该条款罪名全称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故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构成本罪需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是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一般为直接故意。 (三)对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规定,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案辩护思路 受理本案后,在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的基础上,辩护人形成了两个辩护思路: 一是以无罪辩,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显然,针对本案只能从客观方面作文章,也就是说,要证实被告人所伪造的“小型货车通行证”不属于本罪中所指的证件。本罪中的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而从本案来看,“小型货车通行证”作为一种芝罘区内用于小型货车上,区分货车单、双号行驶的,临时性的证明文件,解释为本罪中的证件并无不妥。可见,如以无罪作为辩护方向,难以充分论证,无法使法院采纳此观点,达不到为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目的。 二是有罪辩,同时证实被告人具有减轻或从轻情节。对此,又分两个步骤:一、反驳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情节严重”,因为一旦法院采纳这一观点,被告人的刑期最低也只能是三年。而从目前理论界的观点来看,对被告人也是不利的。目前理论界的观点认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重要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多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大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及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的;给国家机关或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被告人分四次伪造通行证50余张,卖出40余张,按照上述观点,达到了多次和大量的标准,被告人的行为显属情节严重。但辩护人认为,刑法第280条第一款对什么是“情节严重”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情节严重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理论界的观点显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既然如此,对被告人只能考虑予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从一审判决来看,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没有提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达到第一个目的,第二个步骤辩护人从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等方面进一步表明观点,法院除回避了公安机关违法办案这一观点外,也采纳了其他几个观点,并认定被告人“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未上诉。 四、办案感想 (一)《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每一个案,辩护人辩护时,都有多种选择,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证明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或证明可免除处罚,不管何种选择,都应该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从证据、事实、程序等诸方面寻求适当的突破口,形成明确的办案思路,提出合乎法律的、易被法院采纳的辩护观点,以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如果一味的作无罪辩护,未必有好效果。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是直接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焦点问题。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亦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就不能以情节严重量刑。《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也正是坚持了这一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对被告人做到了刑罚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