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制度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239 2007-04-19 00:00

    股票期权是指公司授予高级管理人员以确定的价格,在未来某一时间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股票期权作为股权激励的方式之一在国外尤其是美国取得了很大的成功,由于其具有长期报酬的特点,在解决股东和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防止经营行为短期化、提升企业业绩、积聚人力资源等方面发挥了显著效果,并有效减少了“59岁现象”。因此,股票期权在西方被称为经理人的“金手铐”。     在我国,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激励问题一直没有很好的解决。自从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在国有企业中进行股权激励试点后,已有一批上市公司开始尝试。 1998年以来武汉、上海、北京等地先后出台了股票期权或类似的股权激励措施,由此带动了上市公司中出现争相出台各种激励措施的热潮。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成熟,对此尚无统一完善的法律规定,实行股票期权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法律问题。    一、关于股票来源    股票来源一般有三种途径,一是由原股东出让部分股权,此种方式适用于公司由单一大股东控制且股份属于私人股份。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原国有企业改组而成的,国有股所占比重很大,这为实行股票期权提供了股票来源。但是国家对于转让国有股规定有严格的审批程序,而且转让影响上市公司的国家控股地位,难度较大。目前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由代表大股东利益的国有授权投资机构任命或母公司派出的,一方面公司对其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高级管理人员自己也缺乏勤勉尽职的经营责任感。导致上市公司与母公司经营业务未能完全分离,关联交易严重,上市公司成为了母公司的“提款机”,效益不断下滑,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要改变这种局面,也迫切需要改善股权结构,减少大股东的持股数量,并在管理层中引入激励机制。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这一规定不仅为国有股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实行股票期权提供的数量充足的股份来源。二是由公司增发新股支付认股期权。公司授予高级管理人员未来购买一定数量新增发股票的权利,这是股票来源较通行的做法,也符合现有法律的規定。三是公司用留存股票来支付认股期权,包括以往发行留存的股票和自二级市场回购的股票。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行时留存部分股票,将导致公司股本无法募集充足,若是新设发行,则公司不能成立,若是增资发行,则增资无效,公司需退还募集的资金。另外,《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只有在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才能进行股份回购,出于支付股票期权之目的回购股票,目前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因此,用留存股票支付股票期权,目前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为此,有的公司采取了给个人奖励现金,再规定其中一定比例必须购买公司的流通股票,并在抛出时间上进行限制,从而达到了既以股权方式奖励,又与现行法律不抵触的目的。     二、股票的持有及股权的行使    公司实行股票期权制度,目的是为发挥其长期激励的效果,对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在变现时间、持有期间股东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实践中有的公司采用委托持股方式对股权行使加以限制。如武汉市国资公司出台的奖励办法规定,国资公司对控股全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年薪制,年薪制由基薪收入、风险收入、年功收入、特别年薪奖励四部分组成,风险收入中的30%以现金当年兑付,另70%转化为股票期权。对上市公司来说,按该公司年报公布后一个月的股票平均价,用70%的风险收入购入该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同时由法定代表人与武汉市国资公司签订股票托管协议,这部分股票的表决权暂由国资公司行使且股票不能上市流通。股票托管且不允许转让,目的是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顾企业长远发展,利用短期化经营拉高股价,转让股票从中获利。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既然已经购买股票成为公司的股东,理应享有上述权利。托管仅是受托保管股票,不能取得股东应享有的权利。股东如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受托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体现的是股东的意志。武汉市的奖励办法中,表决权由国资公司行使,明显剥夺股东的权利,弱化了法定代表人的参与感,不利于改善公司股权结构,也影响激励效果。    三、股票出售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其所获得的经营信息远远多余其他股东,其因股票期权所得股票,在流通上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公司股价总有一定的起伏变化,取得股票的方式不同,出售股票获利水平也有差异。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票任职期间不允许转让,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长期激励的效果。    我国法律规定持股单位可通过上市转让、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部分国家股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定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用市场定价方式。如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采用协议受让国有股,受让价格可能与每股净资产相同或略高于净资产。由于股票发行价格是把不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计算在内的,而二级市场的价格形成是在国有股、法人股不流通的情况下形成的,二者价格差异较大,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大大高于每股净资产。股票出售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获利较多,不会影响长期激励的效果。如果是按市场价格取得股票,出售时股价高于购买价格,尚不至于影响激励效果,一旦股价低于购买价格,其不仅不能从中获利,还造成了一部分损失。况且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定价普遍偏高,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股价总要向自身价值回归,出售时间上的限制,影响经营者的获利水平,长期激励的效果很难实现。    另外,法律规定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份在公司中始终处于少数,对经营决策影响力较弱。这些因素都影响长期激励的效果。实践中,有的公司采用任职期间分期少量出售变现的方式,但显然又与现有法律规定相违背。    四、考核监督    股票期权虽是一种有效的长期激励方式,但也存在着一些负面作用,因股票期权把经营者的利益同股价的上涨相联系,很容易刺激经营者追求股价上升而产生短期行为;经营者的股票期权受益单纯与公司业绩相联系,不区分公司业绩是源于经营者的努力还是源于市场或行业的整体发展,这种做法就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公司董事会成员作为主要经营者一般也股票期权的参与者,受董事会领导的专门组织负责股票期权的实施,很难保证独立客观公正。因此,为保证股权激励的效果,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监督机制。    我国目前缺乏股票期权的相应法规,有关部门应制定业绩考核原则性法律规定,公司内部也应建立详尽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业绩主要指标,包括每股盈利的多少、同行业相同类型公司股份市值平均上升水平等。上述考核指标的基准制定后,如果管理层未来几年能超出上述指标的基准数,则获得股份奖励,否则不获奖励。另外,还应制定股票期权管理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公司应联合外部中介机构成立独立于所有股票期权受益人的专门组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内部约束机制的要求,制定完备的内部规章制度,对股票期权进行管理,以保证股票股权制度健康运转。    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实施,首先要解决的便是法律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相应立法,结合正在进行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并借鉴国外的做法,对现行股票发行、股票的流通、国有股转让等有关法规进行调整并出台相应配套法规。同时制定有关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为股票期权的实行提供法律依据和宽松的外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