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的法律问题初探

220 2007-04-19 00:00

    民营企业,是指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多种经营方式存在,具有非公有制经济性质,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完善,民营企业的地位也在不断的提高,并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认。《宪法修正案》已明确将民营企业的宪法地位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升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民营企业在经济发展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民营企业经济犯罪成为我国刑法的打击对象。但由于某些立法的相对滞后,民营企业在刑法中的法律地位仍不够明确,这直接影响到对民营企业的刑法保护及违法犯罪行为的裁判。本文拟就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的法律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单位犯罪是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就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范围而言,一般应与单位存在职务关系或经单位合法授权形成的代理关系,这些与单位有关的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归罪与单位。另外,单位犯罪并不一定由本单位的人实施全部犯罪活动。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犯问题。    2、认定单位犯罪,也应坚持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必须对涉案行为人,特别是单位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主客观方面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只有上述人员在主观上具有实施单位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决定并着手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才构成单位犯罪。    3、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单位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等酌情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主要判处自由刑,也有罚金和没收财产。    二、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民营企业刑法地位的影响    基于以上对单位犯罪的初步认识,可以看出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适用刑罚的方式和种类等方面均有所不同。由此引发出一个刑法问题,即对于民营企业犯罪是以单位犯罪来认定,还是以个人犯罪来认定。而从我国目前有关涉及民营企业犯罪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大都倾向于将民营企业犯罪作为个人犯罪处理。    1987年11月22日通过的《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工具和违法所得。”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和处罚原则作了比较完备的法律规定,是我国最早的惩治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    1989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当前审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非法成立的经济组织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应按个人投机倒把认定。”这一司法解释首次将民营企业犯罪作为个人犯罪来认定。    1997年新《刑法》将单位犯罪予以法定化,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该规定来看,新《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并未排斥民营企业,但对民营企业的刑法地位并没有作出直接确认。    从近年来的司法解释看,判断企业刑法地位的标准仍侧重于以企业所有制形式来区分。1998年4月6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新《刑法》实施以后首件涉及民营企业刑法地位的司法解释,它直接关系到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民营企业刑法地位的确认,它仍然肯定将民营企业的犯罪以个人犯罪对待。    1999年7月3日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民营企业犯罪不以单位犯罪处理的两种情况,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民营企业;二是民营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这种情况下,也只能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对个人定罪处罚,而不认为是单位犯罪。    三、民营企业犯罪个人论的弊端    司法实践中,将民营企业犯罪作为个人犯罪的主要理由是民营企业一般为个人投资,经营所得收益归私人所有。如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民营企业应以个人论。但这一认识与目前法学理论的发展是相悖的,在实践中也有诸多弊端。    1、与我国市场主体立法不相协调,违背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要求。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为基本框架的市场主体法律体系。从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规范来看,民营企业无论以何种经营形式出现,均作为以一定资产为基础的经济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并无区别。然而,在刑法领域,这种认识却改变了,并不把民营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将民营企业以个人论显然不符合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也破坏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与刑法的延续性。此外,在现代企业股份制改革过程中,企业的所有制形式逐步向多元化、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在刑法中将民营企业作为个人论,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要求不相符。    2、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实务中易产生法理冲突。如前所述,我国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并没有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公司、企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将民营企业以个人论将影响到法律的统一性,也可能使单位犯罪以某种外在形式规避法律,逃避罪责。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许多法理冲突。例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是国有企业所为,则以单位犯罪认定;如是私营企业所为,则以个人犯罪认定,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是相背的;又如,以1998年的司法解释为例,私营企业借款给国有企业使用不是犯罪,而国有企业将公款借给私营企业则以个人犯罪论处。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也反映了以所有制形式为划分标准对不同企业予以不平等的刑法保护的问题。    综上所述,尽管在法学理论上强调民营企业应与其他企业一样得到平等的刑法保护,并确立其应有的刑法地位,但从实践来看,民营企业犯罪仍强调以个人犯罪论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的不断加强,应该逐渐纠正因民营企业所有制不同而予以不同刑法保护的倾向,并完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保证对民营企业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保护上的延续性,促进民营企业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