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依法申诉 挽回损失百万

297 2007-04-19 00:00

    近日,烟台市工人疗养院收到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撤销了省法院及市中院的两个错误判决,判令某银行支付疗养院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终于使这起历时5年,经烟台市中院、省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案件划上了句号,对此疗养院的领导对同济律师表示衷心地感谢。    1994年10月份,烟台市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疗养院)将自有的100万元人民币存入了某银行,次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放款协议书”约定由银行确定贷款对象,依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将该款放给他方。当日该银行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房地产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合同鉴订的当日,房地产公司即取得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银行仅付给疗养院45万元及部分利息,欠55万元及利息未还。1997年8月疗养院起诉某银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烟台中院判决疗养院胜诉。后来,某银行以一审判决漏列主体为由提出上诉,省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经烟台中院重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向疗养院还款,某银行不承担还款责任。疗养院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作出了驳回疗养院的上诉的终审判决。因某房地产公司现已债台高筑,其无能力偿还欠款本息,疗养院虽拿到了由房地产公司还款的“胜诉”判决,但却无法执行。    本金加利息近百万元的损失,无疑对近年来不太景气的疗养院雪上加霜。1998年十二月,疗养院的领导慕名聘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王毅、娄华涛律师代理申诉,两位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后认为,两级法院均认定疗养院与某银行之间是信托贷款的关系,但是在最终判决时,却引用了处理委托贷款纠纷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信托投资或贷款是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或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 有关委托货款的规定主要有: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二条: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资金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第九条: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日常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能垫付。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虽一字之差,但在贷款风险的承担方面却有本质的区别。两位律师以此为突破口,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代理疗养院先后向省高院和省检察院申诉,因故未果。两位律师不辞辛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发现本案确有错误,发函山东省高院再审。省高院在再审中采纳了两位律师的意见,最终确认:疗养院与某银行之间为信托贷款法律关系。按信托贷款的规定,委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发生贷款风险由信托机构承担,信托机构对委托人到期的信托存款必须支付本息。在本案中,借款人某房地产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某银行应承担该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