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债务转移了吗?

439 2007-04-19 00:00

    1998年3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冷冻机附属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与山东高家水产公司(以下简称高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厂供给高家公司制冷设备:总价款576300元。交货时间为1998年5月1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说见合同附件;付款方式作为合同附件,一并生效。合同签订次日,设备厂与高家公司、烟台海藻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藻公司)签订货款给付协议书:一、高家公司购进设备厂制冷设备一套,价款为576300元。二、高家公司购买设备厂的设备货款,由海藻公司负责分期分批给付设备厂。三、货款给付的时间为五个月,即1998年5月至9月,分别为5月12万元,6月12万元,7月12万元,8月12万元,9月96300元。四、结算方式为每次设备厂以收款收据向海藻公司予收款,水产公司货款全部清偿后,由高家公司出具票据向海藻公司结算。协议书由高家公司副总经理吴某、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唐某、海藻公司副经理肖某签字。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海藻公司于1998年5月21日付6万元,6月1日付3.6万元,6月10日付2.4万元,8月8日付5万元,8月13日付1万元,9月28日付2万元,11月20日付2万元,1999年12月14日付1万元,2000年2月25日付1万元,共计付给设备厂24万元,以后再未付款。设备厂于1998年3月进行企业改制,成立了烟台正太冷冻机附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该厂的债权债务由正太公司承担。2001年8月21日,正太公司状告海藻公司和水产公司,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00年9月22日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两被告对购销合同给付货款协议书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及发行情况,均无异议。高家公司辩称起诉主体错误,高家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海藻公司。海藻公司辩称,欠款应由高家公司偿还,因为设备是给高家公司的,至于他们之间其它业务产生的债务可以另案处理。原告代理律师(即本文作者)认为,欠款应由高家公司偿还,理由是海藻公司的给付货款行为是第三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    法院在查清以上案情的基础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给付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货款给付协议是原、被告对货款给付方式的约定,而非债务转移的约定,高家公司始终都是购销关系债务人,始终都负有偿付货款的义务。海藻公司作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不应再承担债务履行的义务。基于此于2000年10月13口作出判决:被告水产公司给付原告设备厂货款336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25.84元;驳回对海藻公司诉讼请求。高家公司收到判决后于2000年11月31日上诉烟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01年4月2日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此案,并当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焦点问题是货款给付协议书的性质,即海藻公司行为究竟是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如果是债务转移,欠款应由海藻公司来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是第三人履行,欠款应由高家公司来承担给付责任。而要确认协议书性质,首先必须从理论上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履行严格区别开来。    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须指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人同意。第三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转移与第三人履行的主要区别:    一、订立协议主体不同。债务转移,是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参与协议的订立是其必备主体要件,债务人(或债权人)相对方是否参与选择主体要件。第三人履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履行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参与协议订立是其必备主体要件,第三人是否参与是选择主体要件。    二、法律关系不同。债务转移协议生效后,如果债务全部转移,原债的法律关系不再存在,虽然债的客体、内容没有变化,但是债的主体已发生变化,原债务人因债转移协议生效而安全退出原来债的关系,丧失了债务人的地位,而形成新的债的法律关系。即使债务人部分转移,原债务人一起成为债的法律关系中的共同债务人。总之,债不论是全部转移还是部分转移,受转移的第三人都成为新的债务人,即成为债务主体。第三人履行协议生效后,原债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并不因协议的生效而退出原来债的法律关系,并不因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而丧失债务人的地位;即债的客体、内容没有变化,主体也没有变化,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即不是债务主体。    三、法律后果不同。债务转移,如果债务全部转移,第三人是合同债务人,如果第三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可直接向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债务部分转移,债权人对第三人未依合同约定的份额履行义务,也不能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履行,由于第三人不是债务主体,对于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行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只是能向债务人而不是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四、诉讼主体不同。债务转移,对于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起诉被告为第三人;对于债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起诉被告为第三人,对于原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未转移债务,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履行,债权人起诉,被告只能是债务人,而不是第三人。    正因为第三人履行与债务转移有明显区别,因此,法律在规定合同义务转移的同时,对第三人履行也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判断协议内容是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的基本依据就是合同约定的内容。高家公司与设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三方签订的货款给付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从货款给付协议书内容看,设备厂和高家公司是购销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三方并未就转让合同债务达成协议,而是仅就货款给付达成协议。海藻公司是高家公司的代为付款人;债务人仍为高家公司,待海藻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设备厂自然会向高家公司出据发票。至于货款全部清偿后,高家公司与海藻公司的结算关系如何进行在所不问。因此本案货款给付协议不是债务转移协议,而是海藻公司代为履行协议,高家用公司始终是该购销关系的债务人。因此高家公司购设备厂设备款未付清,高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货款给付协议书的性质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