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三审疑无路,“同济”代理终胜诉

340 2007-04-19 00:00

    这是一起看似简单却耗时五载,历经三审却两次错判的合伙纠纷案件,由于我所张兴亮律师熟练运用会计知识,成功找到了本案的“切入点”,才反败为胜,帮助委托人最终打赢了这场官司。    本案的大致案情是:自1989年起,原、被告及另外两人共同经营某电器厂。上述四人均表示认可的1994年1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厂资产总值264500元,负债38000元。上述四人据此认定截止1994年1月31日该厂“盈利”226500元,并约定以“盈利”20万元为基数,按3.2:4.8:1:1的比例进行分割.1994年5月20日具体实施分割方案,原告实际分得75677元。后原告以债权入股应予返还、漏算合伙财产应予分割等为理由提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后被告再提申诉。    该案发回重审后,受本案被告委托,我所指派张兴亮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张律师四赴外地调查取证并详细阅读了本案全部案卷,对案情有了细致的了解,找到了本案的“切入点”:所有者权益。张律师认为:虽然,两级法院的法官及双方代理律师对此案都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缺乏会计知识,不了解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的区别,错误地将所有者权益混同于利润(盈利),思路出现偏差,并因此导致了一审错判、二审又维持错判的结果。其实,资产减负债等于所有者权益,依据各方均认可的该企业1994年1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64500元的资产减去38000元的负债,所得数额226500元是所有者权益而不是原判决及当事人认定的“盈利”(利润)。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本案中,即便假设原告1989年“带债权入股”的观点成立,原告入股的债权也已经包含在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项下了,怎么还能重复计算,再由被告返还呢?可见,原两审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债权的判决是不能成立的。另外,由于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静态会计报表,随着时间的变化(具体到本案就是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日期:1994年1月31日作出分割方案,同年5月年20日具体实施),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是完全正常的,并不能必然得出漏记所有者权益的结论。这一点可以运用逆向推理的方法直观地加以验证。即便假设原告主张的“漏记合伙财产”的观点成立,原告应得数额为71256.64元[(200000元+12677元)×0.32],而原告实得数额为75677.67元,两相比较,一目了然,原告不是少分了而是多分了4421.03元。可见,原两审法院判令被告重新分割“漏记合伙财产”的判决也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正是凭借掌握的会计知识,张律师才发现了原两审误判的症结所在,形成了正确的代理思路,并为重审法官所采信,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