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尹某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599 2007-04-18 00:00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22日,华夏银行(以下简称原告)与烟台市芝罘区宝宏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协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尹某自愿以个人房产-芝罘区南大街205号南部分572.67平方米,为烟台市芝罘区宝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债权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保证。同时,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4月20日,尹某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除用上述房产作为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外,还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应被告的申请,原告同意承兑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6个月,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交纳了500万元保证金。然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的义务。2005年10月1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向华夏银行发出托收通知,华夏银行依据《银行结算办法》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为被告垫付人民币4947262.99元。为此,华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和尹某均不否认上述事实,但以无款为由拖延。为了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本律师于2005年10月26日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当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尹某位于芝罘区南大街205号二层南部房产572.67平方米和位于烟台开发区泰山路89号一层1045.50平方米的房产。接到法院裁定后,尹某和其亲属曾几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展期并解除尹某在烟台开发区泰山路89号的房产,原告未同意,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又委托本律师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垫付款494726.99元及利息175627.84元;二、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66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律师当庭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且出具了两张承兑汇票,但事实上该协议未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权益,被告尹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尹某的律师还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决其免责,还主张原告的律师不应由被告承担。本律师在庭审中据理力争,向法院依法提供了13份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议庭经两次开庭审理查明了本案事实,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33条之规定,于3月2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宝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为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4947262.99元,利息175627.84元(自200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赔偿原告华夏银行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66600元;二、被告尹云蛟对上述偿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对被告尹云蛟所有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05号二层南部分572.67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律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依法担任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现在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一、关于《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2004年9月22日,抵押人尹云蛟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宝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限自2004年9月22日至2006年9月22日止,也就是说,被告尹云蛟抵押担保的期限为两年。同时,合同还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余额不超过500万元,担保的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人尹云蛟是第一被告宝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在抵押合同上签章,并提交了抵押清单,且又到烟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尹云蛟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二、关于承兑协议的效力2005年4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信贷业务申请书》(商业汇票承兑),该申请书详细记载了第一被告的基本情况,并向原告提交了《出票人声明与保证》。第二被告尹云蛟还向原告出具了申请报告,以第一被告向烟台园城物资有限公司购入钢材2700吨为由,向原告承兑汇票1000万元,交纳50%保证金的同时以房产抵押。同时,向原告提交了第一被告与烟台园城物资有限公司的购销钢材合同。为了表示诚意,第二被告尹云蛟又向原告提交了《承诺函》:“本人自愿以个人房产—南大街205号二层南部分房产为烟台市芝罘区宝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夏股分有限公司烟台支行壹仟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同时本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两被告提供上述文件,原告经审查符合银行规定遂于2005年4月2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银行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2张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第一被告交纳保证金500万元。第一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金额缴存原告。该协议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符合国家法律之规定,该承兑协议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三、关于两被告的违约责任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之后,第一被告将其在原告的存款帐户中500万元转存保证金。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两张汇票上明确记载:付款人为第一被告,收款人为烟台园城物资有限公司,承兑期6个月,即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10月22日止。汇票中加盖了第一被告财务专用章和第二被告印鉴。第一被告在汇票中注明:“本汇票请你行(指原告)承兑,此项汇票款我单位按承兑协议于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你行,到期请予以支付。”然而,第二被告将汇票交付收款人烟台园城物资有限公司后,园城物资有限公司在恒丰银行贴现,恒丰银行又背书转让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天津分行营业部转贴现。2005年10月1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发出托收付款通知。第一被告违反承兑协议的约定,未将票面金额缴存原告,原告几次催索无果,遂依据《银行结算办法》之规定,于2005年10月25日将1000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4947262.99元)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代替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和《银行结算办法》之规定,向两被告追索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合法有据。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承兑协议》之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追偿欠款而支付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四、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根据《担保法》第33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以所谓的未缴纳50%保证金及第一被告与烟台园城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钢材合同未实际履行,属无贸易背景为由,提出抵押合同及本人承诺无效,企图摆脱其担保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假若第一被告与烟台园城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虚假的,那么第二被告也摆脱不了担保责任。一是,买卖钢材合同是第一被告与烟台园城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也是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其形式要件合法完备;二是,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承兑协议的抵押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是明知的,明知虚假仍然向原告提交,并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第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第二被告的《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两被告不守信用,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人民法院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