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

545 2007-04-18 00:00

4月1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被告烟台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米永仁购房预付款99.5万元,并赔偿原告3.5万元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09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米永仁看到法院之判决非常感动,逢人便夸:是同济律师为俺讨回了公道!  米永仁,现年55岁,系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办事处刘家滩村民。他忠厚老实,多年以承包经营“金桥饭店“为业。2002年4月25日,被告烟台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他协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他购房预付款100万元。同年6月7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承诺于2002年底前将100万元返还给他。但是,被告仅付款5000元。于是,他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给他开具了一张收据,让他持收据到莱山区建设管理局要款,莱山区建设局也未付款给他。此后,他又多次托莱山区有关领导与被告协调还款,然而,被告出尔反尔,不守信用,拒不付款。2005年8月份,他慕名聘请笔者向被告追索,笔者几经努力,找到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欠款,但是以莱山区政府欠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所以无款偿还。笔者向其宣讲法律,阐明政府欠其工程款与东方市政公司欠米永仁购房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东方市政工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该法定代表人讲他协调一下,到年底争取把13万元付给米永仁。一直拖到11月初,被告还无偿付的诚意,笔者就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再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无音信。时间到了12月中旬,笔者多次拔打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一是不接,二是关机。在此情况下,为了维护米永仁的合法权益。笔者于12月18日代理米永仁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在莱山区政府和莱山区镇政府的工程款100万元。法院当即立案,并立即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2006年1月18日,烟台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本案,然而被告自知理亏未出庭。在3月份,被告的办公室主任跑到法庭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数额不对。被告开具一张给莱山区建设管理局的13万元收据,交给原告去索要以抵顶应返还原告的购房预付款。同时,原告也给被告开具了一张13万元的收据。至此,原、被告双方已对13万元进行了转帐,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加上被告已付的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86.5万元。二、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无依据。因双方在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争取于2002年底前将100万元购房款返还原告”,该约定不是对还款期的约定,“争取”并非承诺;并且补充协议中还约定“预付款不计利息”,故原告请求欠款利息 没有依据。关于原、被告双方转帐的13万元是否由莱山区建设管理局实际支付了原告的问题。笔者向莱山区建设管理局作了调查,证实13万元未付给原告。承办法官就原、被告转让13万元债权事宜向莱山区建设管理局调查取证,该局称,被告在收据上说明1999年以前的工程款,而该局已将1999年以前的工程款付给了被告。被告从没有任何形式通知将1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弄巧成拙之后,向法院提出与原告和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办公室主任分别找到笔者,承认欠款和错误,要求先将冻结在莱山区财政局的工程款解冻,因为不解冻,影响了东方市政工程公司对外招标和结算。笔者明确指出“想和解可以,但是要有诚意,先付50万元,余款提供充分的担保,否则不能解冻”。被告见软的不行,又来硬的,声称:“不解冻,我就不结算,原告就拿不到款!”笔者严正告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法律是无情地,法院判决生效后,我们就支持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一天将加倍支付罚息,最终受损失的还是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笔者向法院提出尽快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合议认为,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收取了原告100万元购房预付款,同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100万元返还给原告事实清楚。但被告仅向原告还款5000元,尚欠99.5万元至今未还,亦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被告主张其已将1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向债务人莱山区建设管理局直接主张支付13万元。但被告转让13万元的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莱山区建设管理局,并且被告转让的13万元债权是1999年以前的工程款,而债务人莱山区建设管理局并不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13万元债权转让不成立。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原、被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02年底前将100万元返还原告,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原告请求自2003年1月12日起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与法相悖,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