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起企业状告国家司法机关侵权案

390 2007-04-18 00:00

1992年8月12日,烟台开发区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与海口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金东公司租用青岛远洋运输公司“明海”号散装货轮,承运海口公司3万吨煤炭,从天津新港运至厦门港。合同约定两港全部装卸时间为8个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若滞期,租方向船方每天支付滞期费3万元。    1992年9月9日,明海轮依约抵达厦门港,等候靠泊卸货。但因为海口公司未及时联系好买主,明海轮被迫在厦门港滞期34天,船务公司因此损失160余万元。     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船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10月17日停止卸货,留置了海口公司的部分煤炭,并向海口公司发出书面“货物留置通知”。海口公司仍不交纳滞期费。船务公司于是将留置煤炭运至宁波港,经宁波市商检局评估鉴定后,把9783吨留置煤炭变卖给了江苏省某县燃料公司,得款1,389,186元,海口公司仍欠船务公司23多万元。     正在船务公司准备为追索23万元欠款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际,北京市某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局)于1993年2月21日派人到船务公司,称海口公司业务员屠某诈骗了该县燃料公司的煤炭,而这批煤炭正是由船务公司承运的。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向来人详细说明了船务公司与海口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及船务公司的损失情况。     3月初,船务公司收到某公安局的电报,称“我局为侦查诈骗案需要,于2月22日冻结了你公司在交通银行烟台支行账号内3万9千元款”。 4月12日,船务公司得知其在中国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78万元存款又被某公安局以同样理由于当日冻结。     4月22日,船务公司将北京市某公安局非法冻结其账户存款的情况向北京市公安局作了书面反映。北京市公安局明确表示某公安局的做法是错误的,并称要做该公安局的工作。     5月15日,船务公司再次得知:北京市某县检察院(以下简称某检察院)将其在中国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78万元存款进行了重复冻结。     船务公司是一家刚成立一年多的集体企业,在交易失败、账户被非法重复冻结的多重打击下,已是举步维艰。万般无奈之下,船务公司与5月18日同王毅律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准备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状告北京市某县公安局和某县检察院的职务侵权行为。     王毅律师深知此案复杂,但律师的责任感和正义感使一贯好打不平的他毅然接受了委托,并很快为船务公司起草了民事诉状。5月24日,船务公司诉北京市某县公安局、某县检察院职务侵权的民事诉状被递交到了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冻结船务公司银行存款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至此,全国首起企业状告国家司法机关侵权案的法律诉讼程序,在律师的参与下,被正式启动了。     5月25日上午,法院正式立案。     对方也在加紧行动。5月20日下午,某检察院和公安局一行3人来到烟台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配合他们将冻结的船务公司的银行存款划走。烟台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察机关无权划拨企业存款”的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后船务公司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5月25日,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裁定两被告冻结原告的存款“在本案审理终结前不得扣划”。    6月1日,烟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专程赴北京市某县,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传唤其届时出庭应诉。但两被告拒受法律文书,拒绝出庭应诉。    6月14、16日,两被告先后向烟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寄来其不能出庭应诉的公函。 某县检察院在公函中辩称:“原告留置的煤炭系屠某诈骗的赃物,原告无权留置和转卖折抵滞期费。我院为确保该案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所采取的措施是合法正确的。我院不能应诉。”     某县公安局在公函中辩称:“我局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是侦查诈骗案的需要,是刑事侦查活动中采取的必要强制性措施,我局不应成为被告。”其公函末尾还称:“如果贵院以所谓的强行判决或先予执行等手段,将已冻结的赃款发还船务公司或转移,使此案无法顺利诉讼,我们将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和最告人民法院(1991)3号批示精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6月24日上午8点,烟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船务公司诉北京市某县人民检察院、某县公安局职务侵权案。代理律师王毅、乔律师在庭审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我国民法和有关海商法规范,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在未获得滞期费的情况下,留置海口公司托运的货物以折抵损失、费用是合法的。     二、被告冻结的原告账户存款,不是所谓的赃款,而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将厦门港滞期费中的1029735元转付了青岛远洋运输公司,余款用于费用支出;原告在中国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785389.62元存款中,有75万元是要付给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伊宁海”轮的运费。(汇票过期,被兑付行退回原告账户)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无冻结企事业单位款项的法律依据。原告既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也不是刑事侦查的对象,更不是所谓赃款或赃物的拥有者,法律更未规定司法机关有冻结案外人账户存款的权利。 某县公安局先冻结青岛远洋运输公司的200万元存款后又解冻的行为,证明他们知道自己的做法不对,却仍于此后冻结了原告的账户存款。这证明他们是明知故犯,另有目的。     四、被告对其职务行为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庭合议庭合议之后,决定根据被告的来函辩称情况和原告的陈述内容进行充分调查核实,此案继续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北京市某县人民法院以审理屠某诈骗案为由,于10月15日再度冻结了金东公司在中国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78万余元的存款。至此,金东公司的78万余元银行存款已被北京市某县公、检、法机关重重冻结,直至1994年。而“屠某诈骗案”却迟迟不见判决结果。      船务公司已濒临破产倒闭。1994年6月3日,船务公司向烟台市开发区法院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并提供了担保。6月11日,法院裁定将被某县公检法机关冻结的船务公司存款先予执行,准予船务公司使用该笔款项。     在上级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烟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定于1994年8月2日公开宣判此案审理结果。法院向两被告寄去了出庭传票,但两被告仍拒绝出庭。 8月2日上午,法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两被告所冻结原告的存款不是赃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某县公安局、北京市某县人民检察院停止对原告船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准予原告使用在中国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和交通银行烟台支行的存款(已执行)。 案件受理费13253.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615元,共计20868.9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接到判决书后,没有在规定法定期限内上诉。至此,全国首例企业状告国家司法机关侵权案以原告的胜诉而宣告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