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第一起超市侵害消费者名誉权案

427 2007-04-18 00:00

1998年4月,芝罘区人民法院毓璜顶法庭在芝罘区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公开审理女学生徐某、蔡某诉某商务公司名誉权侵权案。这是烟台市第一起超市侵害消费者名誉权案。    1998年3月20日中午12时40分,原告烟台市某技工学校女学生徐某、蔡某到被告芝罘区某商务公司开设的一家超市(以下简称超市)购物。约10分钟左右,两名学生买完东西。在两人结帐后准备离开超市时,三名超市女服务员将其拦住,并当场询问她们是否拿了超市两瓶“好倩”保湿霜,却只付了一瓶的钱。两人当即解释说当时确实拿了两瓶,但有一瓶后来放了回去。超市服务员不相信,将两人带进一间屋子,一名服务员随即翻看了两人购物的方便袋,但没有发现“另一瓶”保湿霜。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超市一名男服务员还搜了蔡某的包,也没有发现什么。这时,超市工作人员要求两名女学生自己交出偷的东西,并说不拿出来就送两人到警察局:“……叫你们上派出所,先让你们吃顿电棒,然后再罚款,最后再审讯……”当两名女学生同意到派出所时,超市工作人员却百般搪塞,并用难听的言语进行谩骂。    时至1点30分左右,两人又要求去派出所,而几名超市服务员此时却在商量:“要不搜搜身吧,看看身上有没有?”徐某当即予以拒绝:“我们又没偷,凭什么搜身?”一名女服务员便开始谩骂两人:“小人儿不大,你胀包什么?还挺咬牙的你。我就说你们是同伙,也许已经让外面的同伙带出去了呢!你还咬什么牙,咬牙!……”该服务员并指着徐某的鼻子,用手推搡徐某的胸前……    整个过程,一直有超市男女工作人员在屋子里守着。后来,一名服务员对两人说:“要不你们走吧,今儿算俺自己倒霉,俺给你们填上了,走吧。”备受侮辱的两人异常气愤:“我们以什么身份走出去呢?我们要上派出所还给我们一个清白,还给我们尊严……”超市服务员也还口道:“你们有什么尊严可要,有什么清白?叫你们走够不错了,你们还来戏了呢!”……    为了不耽误下午的课程,徐某、蔡某在1点50分回到了学校。    3月21日,徐某、蔡某向《烟台日报》投诉。两人在信中陈述了她们在众目睽睽之下,被超市工作人员无端当作小偷侮辱,并非法扣留达1个多小时的经过,要求得到帮助,讨回公道。    日报社记者随即对超市进行了调查采访,证实了事情经过。3月26日,日报社以《两名女学生在某超市购物遭扣押》为题头版报道了整个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    得到消息后,本所王毅、马飞两位律师向徐某、蔡某提供了免费的法律服务,帮助她们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烟台市芝罘某商务公司(因某超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商务公司为其开设单位)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名誉权和人身自由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1、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名誉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在主观上认为,两原告偷了超市的东西,是小偷。其行为目的是为了从两原告包里或身上搜出“赃物”,这是对两原告名誉的侮辱。   (2)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事情发生时,两原告均未满17周岁。二人饭后高高兴兴的到被告的超市购物,做梦也没有想到会在大庭广众之下被诬陷为“小偷”。正如两原告在写给日报社的投诉信中所称:“……我们带着服务员的鄙视、顾客的疑惑及不明不白的身份委屈地走回了学校。……我们的人格受到了侮辱……”   (3)被告的行为和原告所受的损害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认为两原告是“小偷”,且实施了搜包等非法行为,使两原告一直身心不宁。蔡某回学校第二天就生病,两人口舌生倉,更令他们不能平静的是,她俩心中一直被一团阴影所笼罩。在日报社将此事件公开报道后,被告却置若罔闻,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两原告只好拿起法律的武器,状告被告的侵权行为 ,以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代理人认为,本案中的被告在侵犯两原告名誉权的同时,也侵犯了两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1)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案件事实表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主观上认为两原告偷了东西,是小偷,不交出来,就不能走!   (2)被告实施了扣留两原告的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从12点40分到下午1点50分,扣留了原告1小时之久。   (3)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怀疑徐某、蔡某偷了超市的东西,将准备离开超市的两原告带到办公室责问、盘查,并搜查她们的包,还要搜身,扣留了1个多小时,这种行为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搜查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企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进行搜查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是非法的。    3、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经过4个多小时的庭审、调查和双方辩论,在法庭主持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向两名受害女学生赔礼道歉,并支付名誉抚慰金4000元人民币。    两名受害女学生在庭后说:“是法律为我们讨回了公道,洗刷了耻辱。我们也非常感谢同济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我们不在乎赔偿多少钱,关键是要还法律以尊严,还我们名誉以清白……”    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表示:今后要加强对职工的法制常识教育,依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