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受保护 肆意侵犯法不容

439 2007-04-18 00:00

被告人任某毕业于上海某名牌大学,于1997年5月应聘到烟台金日欧美亚工程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日公司)工作,负责英文翻译及外贸业务。1998年7月至11月期间,任某违反金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采取偷抄、私藏、秘密拷贝等手段窃取了公司型号转化本、国内外客户名单、询价报价材料等商业秘密。由于其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屡教不改,金日公司于1998年12月将其除名。   离开金日公司的任某于1999年1月至5月间,利用在金日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金日公司与麦肯公司的联系方式及经营信息,与麦肯公司联系,从中诋毁金日公司的商业声誉,并欲成为麦肯公司上海代表处代表,导致麦肯公司与金日公司原有业务及代理事项全部中断,经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认定,给金日公司造成的损失至少应为52.2747万元。任某另于1999年3月至9月间,利用其窃取的金日公司商业秘密,与金日公司竞争报价、挤占市场,先后与金日公司的两家各户做成6笔贸易,经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认定,给金日公司造成的损失至少应为19.7571万元。另外,被告人的行为还迫使金日公司全面压低报价,降低利润,并失去了部分国内外客户,给金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2000年3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侵犯秘密罪将任某诉至法院。同济律师事务所马飞律师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日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案件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对相关法律的论证,律师对案情已了然于胸。2000年4月14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马飞律师发表了详实的代理意见。    律师提出:金日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了型号转换本、国内外客户名单及询价报价规律。刑法第21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金日公司所拥有的型号本、客户名单及询价报价规律等是金日公司花费汗水、智慧、金钱,通过努力并耗费时间才获得的,有创造性的成分。同行业的人士通过公开渠道根本不可能直接获得这些商业信息,因而这些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由于拥有上述商业秘密,金日公司在竞争中始终处于优势地位。为此,金日公司专门制定了保密守则,向公司员工宣布,要求全体员工手头资料及时上交归档,由专人负责保管。公司还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在与员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从业限制条款。特别是对任宝钦,金日公司多次进行规劝教育,要求其遵守公司的保密规定,不要做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可见金日公司的保密意识的是强烈的,保密措施是严密的。     针对被告人任宝钦拒不承认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况,马飞律师对被告人的行为逐一进行了阐述,证实被告人任某实施了窃取商业秘密、披露商业秘密、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给金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向金日公司予以赔偿。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2日做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任宝钦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被告人任宝钦赔偿金日公司经济损失72﹒0318万元。这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在律师的参与下,终于圆满地划上了句号。马飞律师对本案的代理意见,因论证严密,说理充分,被刊载于《律师与法制》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