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不构成杀人罪

720 2007-04-18 00:00

2002年9月29日,被羁押了21个月之久的“杀人犯”姜某获释出狱,与家人团聚。因涉嫌杀害中国银行烟台分行福山支行行长孙某而被起诉的姜某至此终于获得了清白……    2000年12月11日晚7时许,中国银行烟台分行福山支行行长孙某在烟台市福山区北三路“福泰狗肉仙”饭店门前,被他人枪杀。此案可谓“惊天大案”,市区公安机关调集精兵强将参与侦破,市委领导同志亲自挂帅,公安部、省公安厅派专家来烟“会诊”。姜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列为重大嫌疑人,并被刑事拘留,很快又被批准逮捕。    此案,检察机关曾两次以证据不足而退查。但检察机关因故最终还是向法院起诉了姜某。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王某受人雇佣,伙同被告人姜某预谋杀害中国银行烟台分行福山支行行长孙某。2000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姜某等人携带被锯短的五连发猎枪跟踪孙某至福山区北三路“福泰狗肉仙”饭店门前,伺机作案。19时许,当孙某及单位同事饭后走出饭店时,被告人姜某开枪击中孙的腹部致孙某脏器及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检查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姜某目无国法,故意 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2001年8月,犯罪嫌疑人姜某的父亲来到律师事务所聘请王毅、娄华涛律师做姜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依法向福山区公安局提出会见姜某的要求,结果被拒绝。几经努力,律师终于在10月21日会见了姜某。姜某刚满21岁,无前科,第一次见到律师就喊冤枉,说他是天下第一大冤案,恳请两位律师一定救他。同时,姜某哭诉了公安机关对他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两位律师认真听取了姜某的陈述,并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为姜某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为了慎重起见,又将案件提交律师会议专题研讨,大家一致认为:姜某是无罪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福山法庭开庭审理孙某被杀案的消息很快传遍市区。开庭时,整个审判庭座无虚席,福山区公、检、司法行政机关也派人参加了旁听。    庭审中,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同案犯王某的口供证明姜某故意杀人,其它证据都不能证明姜某曾经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因而姜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辩护律师同时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起诉姜某故意杀人罪的主要证据有:姜某在侦察阶段所作的承认其与王某故意枪杀孙某的有罪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物证五连发猎枪及子弹、证人证言等。经过审查,辩护律师认为这些证据本身存在很多瑕疵,缺乏刑法上的关联性,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姜某犯有故意杀人罪。   (一)侦察机关对本案的侦察程序严重违法。    1、侦察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未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办理。    姜某在200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但直至4月17日才被批准逮捕,其间羁押期限长达3个月之久。侦察机关的作法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五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流窜、结火……可以延长至30日”的规定。    2、侦察机关未在规定的24小时的时间内,把拘留姜某的原因和羁押处所通知其家属。    姜某在2000年12月24日即被关押,但直至2001年4月17日才通知其家属,侦察机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    3、侦察机关拒不同意辩护人会见姜某的行为违法。    2001年8月,辩护人受被告人姜某父亲的委托为姜某提供法律的帮助,8月3日辩护人要求会见姜某,但侦察机关拒不同意会见。侦察机关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规定。     4、侦察机关在侦察过程中有诱供的行为。    在2001年5月8日的讯问笔录中,姜某对枪的描述是这样的:“我对枪不了解,不知是什么枪……枪管被锯短了,枪托锯没锯没注意,枪管下好象有可以上膛的木托。”在2001年7月13日这样交待:“枪管被锯下很长,枪托也锯了很长,只留下10多公分。”从案情看,姜某并未见过完整的五连发猎枪,对枪不了解,其如何知道枪管被锯下很长,先前交待未注意枪托,后来交待枪托也被锯了很长。从上述笔录的前后变化及姜某回答讯问的逻辑来分析,其陈述明显是受到侦察人员的诱导而做出的。辩护律师指出,侦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如此严重、如此众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其取得证据的客观性值得怀疑。   (二)被告人姜某所作的有罪陈述前后不一致,有违常理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首先,对作案使用枪支的描述多处不一致。2001年1月12日交待:“王某从后备厢中拿出一支双管(上下管)猎枪。”而2001年2月23日交待:“王某把枪拿出来给了我,一看是一支猎枪、单管……”,2001年5月8日交待:“肯定不是单管猎枪……枪托锯没锯我没注意。”2001年7月13日,“这支枪……枪托也锯了很长,只留下10多公分。”姜某对枪的描述开始是笼统的、大概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对作案枪支的记忆越来越清晰,到最后能清楚地描述该枪的主要特征。这是违背常理的。其次,同案人的前后描述也是违背常理的。2000年12月24日姜某交待同案人有曲某、大个子。1月12日交待这两个小伙我不认识。2001年5月8日交待“一个叫大个,一个叫小个”。2001年7月13日则是“大个叫王胜,小个子叫卢某”。   (三)王某交待的作案过程违背常理且无法解释。王某交待以前并不认识孙某,在案发前的一些时间于某领者王某到福山东来顺火锅城认孙某,当时孙某坐在正对着门儿的主陪位置,房间内有七、八个客人,王某距孙某有4-5米的距离,王某看了行长一、两秒的时间就离开了。案发时,王某见有个人从酒店出来,就与姜某从车上下来,当时姜某好象吃了摇头丸,处于迷幻状态,王某把枪交给姜某时,猎枪处于保险状态。姜某在前,王某在其右后方约2米,在距行长1-2米的地方,王某向姜某使了个眼色,姜某就向孙某开了一枪。王某交待的上述作案过程,明显违背常理。    首先,王某是近视眼,他不可能在七、八个陌生人中看了孙某一、两秒即认清。并且在案发时是晚上,他见有人从酒店出来,也“不能确定就是孙某”。在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向姜某使了个眼色,令其开枪,这时王某在前,又是晚上,其如何向姜某使眼色?这完全违背常理。    其次,姜某以前对枪不熟悉,且案发时吃了摇头丸,处于迷幻状态,猎枪上了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姜某竟能清醒解除保险并准确开枪,令人难以置信。再次,王某在事先并未告诉姜某要杀人,只是要其帮忙。直到四人到了案发现场,在车内王某才告诉姜某要杀行长,姜某也没说什么,接过枪就下了车,走向酒店,这样的预谋杀人过程,令人无法相信。   (四)王某交待的作案过程与姜某交待的不一致。王某在4月17日这样交待作案过程:“将车停在狗肉馆东侧,约二百米,小四去饭店看一下,我与姜某商量开枪一事……住了一会儿,二胖、小四回来,我问二胖几个人在里面,二胖子说有个女的,二胖、小四就在车上停了二十分钟,期间姜某下车打电话,打完电话上车有5分钟,我就说在饭店看一下行长出来没有,小四从后备厢处将枪抽出来给我,我又将枪递给姜某……姜和我一起朝饭店走去,二胖、小四跟在后面接近饭店时,看见两个人在饭店前……这个就是行长……我告诉姜某就是他……”。而姜某的交待:“停车后,王某在车内分工……让大个子和小个子去饭店看看行长吃没吃完饭……这时大个子和小个子回来,说行长还在里面吃饭,说定二人又回去了(去饭店),王某从后面拿了一支锯短的猎枪……后我和王某向西至狗肉馆方向走去,在半路上王某对我说……你开第一枪,我接枪在等候……等了三、四分钟,王某的电话响了,王某没有接听,告诉我行长出来了,我俩就朝北饭店跑去……”   (五)目击证人对持枪人体貌特征的描述与姜某的体型不符。    1、证人吴某在案发时目击了开枪者持枪逃跑的经过,可以说吴某当时情绪稳定,其作的陈述是客观的。他的陈述如下:“我只看见一个人影从窗口经过,右手持枪,枪筒短小,枪口向上举着……那个人身高一米七左右……似中学生的身材,特别瘦小。”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是姜某在案发时身高一米六七,体重近一百五十斤,腰围2.6尺姜某的体形与证人的描述大相径庭。    2、案发时与孙某在一起的证人证实:持枪人约有三十左右岁,而案发时姜某年仅二十一岁,从证言方面,姜某与证人证实的作案人特征不符。   (六)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所提收的猎枪即是杀害被害人的枪支。    1、枪身有没有姜某的指纹。    2、侦察机关未提交该枪近期发射过的鉴定结论。    3、被害人腹部所中霰弹与从王某处所取的霰弹是否为同一型号,未有相关结论。    4、侦察机关提交的枪支射击检验报告显示,在距离目标5米处射击形成的霰弹分布面与死者所中霰弹分布面一致,即孙某是被人在距5米的距离被枪杀的,而王某交待姜某是在距行长1-2米的距离开的枪,从这点看,侦察机关提取的猎枪不是杀害行长的枪支。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单凭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即认定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王某、姜某是同案审理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是姜某以前的有罪供述和王某的口供,但这二人的口供显然是侦察机关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取得的,并且二人在犯罪细节的陈述上有很多矛盾之处。因此本案二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另外,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五连发猎枪即是杀害孙某的枪支。现场目击者提供的作案者特征也与姜某的体态差异太大。据此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姜某犯有故意杀人罪。    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经研究,也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最终决定撤回对姜某的故意杀人罪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