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依法辩护 王某被判缓刑

275 2007-04-18 00:00

案情简介:    王某,男,现年52岁,中共党员,系莱州齿轮轴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得候审;200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在任莱州市西由镇经委副主任兼莱州市机械配件厂厂长,被告人王某、盛某、原某在任副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由被告人王某于1996年6月从莱州市西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虚开51200元的房屋维修费等单据一张,并将该款存入银行后把存单交给被告人林某。1998年6月,被告人林某、王某、盛某、原某合伙将公款私分,其中林某分得1.2万元,被告人王某、盛某、原某各分得1万元。另外,1997年6月,被告人王某将其孩子上学的费用9200元在套取的公款中报销。案发后,此款全部被本案反贪污贿赂局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盛某、原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查明:原莱州市机械配件厂系原莱州市西由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6月,被告人林某得知企业准备改制,便授意被告人王某套取部分公款私用,直到1998年6月份,林某将款项分给其他三名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侵害集体财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四被告均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四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害集体财产,其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林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林某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赃,且被告人林某又能主动投案,可依法对二被告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原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赃,又主动投案,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因此,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一年。王某不服原审判决,遂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时,其家属慕名来到本所聘请笔者担任王某的二审辩护人。笔者经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为本案主犯,且判处实刑不当,并与二审合议庭人员详细谈了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合议庭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于五月二十八日依法撤销莱州法院(2004)莱州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王某为缓刑。王某于近日被释放出狱。辩护意见:     一、王某不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一是,王某仅是莱州市机械配件厂的副厂长,他无权决定套取款项。从一审卷宗中可以证实林某决定为王某、盛文波、原少周发放奖金,王某仅是在林某授意的下具体办理此款。林某是厂长,他有决定权,王某仅是服从执行。所以,本案应当认定林某为主犯;二是,王某根据林某的授意和批准将款领出后,又将存单交给了林某,直到1998年6月,林某才将款分给王某及盛文波、原少周。此期间,王某根本未控制此款。三是,王某将孩子的学费9200元报销,责任也应当由林某承担。为孩子上学报销费用是林某决定的,他不同意,王某孩子的学费根本就无法报销,所以王某不应承担责任。而且,本律师认为,此款不应认定为侵占,林某身为一厂之长,有这个权利决定为副厂长及其他职工孩子的学费报销,至于从套取的款项中报销,还是从财务会计账内报销问题,仅是财务处理不规范或者是违反财务纪律问题。    二、上诉人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上诉人王某从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一直到法院审理,他认罪态度非常好,而且将赃款全部退回。对此,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对上诉人判处实刑不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本律师从查阅案卷中看到,上诉人所在的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曾向法院出具的《关于请求对王某贪污罪从轻处罚的函》,此函中陈述了王某为企业发展的贡献,特别指出对王某判实刑带来的后果。王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与一汽、二汽等厂家的配套业务主要靠他来协调。也就是说,对王某的处罚结果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160多名职工的生活问题。    本律师认为,王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的干事创业的能力,且已为企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而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积极退赃了。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为解放思想、干事创业、加快发展服务的意见》之规定:对有重要贡献的干事创业者、企业家、科技骨干人员等,确实构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的,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缓刑或免刑,让其继续工作,戴罪立功。因此,本律师认为,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就曾对王某变更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而一审法院对仅侵占一万多元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就予以逮捕羁押判处实刑,确实是量刑畸重,与《刑法》第72条之规定和省高院的《意见》相悖。为此,本律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给王某一个立功赔罪的机会,为企业的稳定发展和员工的生存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