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权威机关的消息,不构成名誉侵权

262 2007-04-18 00:00

刘某是招远市某村的一名协税员,因涉嫌挪用税款被司法机关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 2003年6月,招远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烟台晚报>>于2003年7月9日第三版刊出了根据判决书确认事实综合采编而成的<<无耻,挪用协税自经商>>一文。刘某在刑事判决送达后的法定期间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撤回起诉,并终在2004年1月13日做出不起诉决定.刘某遂以<<烟台晚报>>登载文章内容不实,损害其名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烟台晚报>>的开办单位烟台日报社,要求报社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报社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报社才知刘某挪用公款一案在后续程序中案情发生了变化,经向招远市检察院及法院了解后,又于2004年3月22日在<<烟台晚报>>第4版登载了标题为<<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刘**案又有新进展>>的文章,对刘某涉嫌挪用公款案的后续情况进行了客观报道。    笔者作为烟台日报社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过程。一审判决认为:"<<烟台晚报>>于2003年7月9日登载的<<无耻,挪用协税自经商>>一文,是依据招远市人民法院(2003)招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所作的客观报道,所登载事实并未超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在得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招远市人民法院重审以及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又于2004年3月22日在<<烟台晚报>>作了更正报道,亦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具状请求被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开庭审理,法院终于近日做出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    此案作为一起新闻侵犯名誉权案,其代理的关键在于对来自权威机关的消息可予免责任的法理及法律规定如何界定和诠释。对此,笔者在一﹑二审期间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了论证:    一方面,从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烟台日报社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刘某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应符合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要有损害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这一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受的名誉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这些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而就本案而言,报社对国家机关的依职权做出的行为或法律文书内容进行客观报道是法律允许的,某个案件还未最终结案,新闻媒体对已经进行的程序和司法机关的阶段性结论进行报道也是符合法律和新闻规律的。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知情权及言论自由原则在新闻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所以<<烟台晚报>>对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内容进行报道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而做出这篇报道的记者及另二位作者与刘某并不相识,也不可能具有败坏刘某名誉的故意,而报道的内容未超出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的内容,这篇报道的发出,报社方面也不存在过失,故报社的行为不具有过错性。从后果方面来讲,烟台日报社在得知刘某案情有变之后,通过发后续报道的方式,在相同的范围内消除了原来报道对刘某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就目前而言,可以说损害后果实际也是不存在的。由此可见,本案烟台日报社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刘某名誉权。    另一方面,从新闻侵权的免责角度而言,本案烟台晚报的报道属于来自权威机构的消息,依法不属于侵权。    保障人权与言论自由均属于宪法权利,这两种均需保护的权利在特定时候可能会发生冲突,如何平衡这两种权利,是立法及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新闻媒体与一般的机构和个人相比,获得社会信息的能力强,而一般社会成员不可能完全深入地知悉国家以及社会情况,进而就产生了知情权的要求。为了使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真正得到时实现,使公众能够得到真实而及进的信息,媒体必然要有较大的探知信息并传播信息的自由。所在从各国的侵权法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都赋予了新闻媒体在一定情况下的免责权利,而来自权威机构的消息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和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烟台晚报>>2003年7月9日所作的报道内容来源于招远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且未超出该判决书,正是属于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公开文书的客观报道,在刘某的案件随后续程序案情发生变化之后,日报社又予以了后续更正报道,这就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情形。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烟台日报社没有侵害刘某的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