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鑫公司享有合同的抗辩权

248 2007-04-18 00:00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份,华丰集团与三鑫建筑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先由三鑫公司完成土地的“三通一平”工作,然后华丰集团再注资5000万元支付三鑫公司的土地平整费和后期的投资。合同订立后,三鑫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双方因故发生争议。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有关法律问题到本所咨询,笔者指派律师到工商机关进行调查,却发现华丰集团注册资金1000万元,实际到位仅有500万元。而且在不久前的一笔投资中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了1000余万元。根据上述情况,本律师向三鑫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要求依法行使抗辩权通知华丰集团停止施工。而华丰集团接到通知后,以三鑫公司违约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三鑫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本律师依法据争,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了华丰集团的起诉。律师意见:    本案中三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    本律师认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显著减少或有其他难为对待给付的权利。除了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付对待给付义务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同外,它的要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一方有先履行的义务。不安抗辩权的“不安”,在于权利人依照合同先履行义务,先履行义务必然要承担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法律赋予当事人不安抗辩权。当这种风险具有现实性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二是,他方财产状况显著恶化并足以丧失履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先于给付义务的一方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三鑫公司在知道华丰集团的资金状况有难以给付的现实危险后果断中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是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对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因此,三鑫公司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利益,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因华丰集团无法履约而出现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