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元钱引起的刑事案件

242 2007-04-18 00:00

案情介绍:    2003年6月28日22时许,第一被告宋某在芝罘区伦子餐厅喝完酒后结账时,因少付了一块钱而和餐厅店主发生争执。第二被告人潘某在店外听到争吵声后就进入店内与宋某一起将店主打伤。经法医鉴定店主头部的伤属轻伤。该案于当日立为治安案件处理。同年10月17日,此案又被立为刑事案件。2004年2月20日,芝罘公安分局以该案情节轻微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撤销。同日,两被告人被给予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2005年2月3日,两被告人又因此案被监视居住,5月16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此,此案历经两年,两被告人先被行政处罚,后被刑事处罚。期间潘某一直没有聘请律师为其行为进行辩护。一审宣判后,潘某的家属才着了急,慕名来到同济律师事务所并委托刑事辩护法律事务部彭明宇律师作为潘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彭律师立即会见了潘某,了解基本案情,并及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案件移送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彭律师又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经过二审期间的努力,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潘某的量刑部分,做出终审判决,依法改判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潘某及其家属非常感激。辩护观点:    通过阅卷,彭律师认为一审潘某被判实刑的主要原因是没有赔偿被害人的任何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在量刑时导致了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在同二审法院法官交流观点的基础上,一方面让潘某的家属积极准备赔偿费用,另一方面向法院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    一、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在与另一被告人宋某结账时发生矛盾而引起。通过宋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看出本案的发生并非因潘某引起,首先动手的也不是潘某,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潘某还曾进行过制止,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潘某的认罪态度很好,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待了自己参与打人的情况,而这些情况和宋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一致。一审法院开庭时,潘某也表示认罪。从法医鉴定结果来看,被害人的伤为轻伤,并不是非常严重。既然潘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办案原则,对潘某的行为宜从宽而不是从严处理。    三、潘某在案发后就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潘某也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只所以最后没有实际赔偿被害人,这与被害人的要价过高有关。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近55000元,而最终经一审法院核实,只支持了其中的10288元。可见,并不是潘某不想赔偿被害人,而是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结果。而且,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潘某的家属还给过宋某4000元钱,想通过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但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笔钱宋某没有赔偿给被害人,也没有退还潘某。    四、本案程序上的问题   (一)本案于2003年6月28日以治安案件立案,在对该治安案件尚未做出处理的情况下,2003年10月17日,又以同样事实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显然是不同的,本案的性质出现矛盾。2003年11月14日,此案作为刑事案件而破案,但在2004年2月20日,芝罘公安分局又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本案因情节轻微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被撤销。同日,本案的两名当事人被治安拘留15天。此时,芝罘分局对一起案件既作为治安案件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矛盾情况已结束,本案应已结案,潘某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而被害人的损失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以解决。但在2004年2月26日对被害人的法医伤害鉴定做出补充鉴定后,形势急转而下。本案又作为刑事案件对潘某做出了刑事处罚。但这一次,案卷中并没有重新立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   (二)法医鉴定程序违法。本案被害人曾先后做过两次法医鉴定,一次是2003年10月17日,另一次是2004年2月26日,而后一次鉴定结果比前一次要重。而两份鉴定却是同两个法医做出,这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