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的债权转让协议为什么不被支持

248 2007-04-18 00:00

【案情简介】    A公司(买方)与B公司(卖方)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2004年6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对A公司的债权302万元转让给C公司。协议签订后,C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面通知A公司,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协议转让的债权价款。A公司依法书面通知C公司:B公司对A公司不享有上述债权,A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2004年9月,C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公司支付转让的债权价款。   本所律师接受A公司的委托并就本案所涉的相关方面进行了深入仔细的分析后发现,A公司与B公司在多年的业务中,双方之间签订了许多买卖合同。而B公司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依据只是其中的3份合同,而根据这3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履行及付款的方式的约定等内容以及A公司向B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A公司已在这3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B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也就是说,A公司已经将该3份合同的货款支付给了B公司,B公司就该3份合同不再享有债权,因此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在开庭过程中,本所律师向法庭陈述了上述代理意见。C公司虽然主张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货款不是该3份合同的货款,但其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主张。最终法庭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以C公司无法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为驳回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未提出上诉。【分析意见】    本案之所以能够获胜的关键就在于律师抓住了B公司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瑕疵,否认了债权存在的合法性,进一步否定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对债权转让的规定体现在对合同的转让的规定中。所谓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合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债权债务所作的转让,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和债权债务既括转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法》第八十条对此进行了原则规定。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对债权转让作了具体规定。那么,要保证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满足哪些方面的要求呢?    一、债权转让的形式要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依法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理论上,通知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是书面的,法律对此并未进行强制性的规定。但从司法实务中来看,通知最好采用书面的形式,比如带回执的特快专递、电报、有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书面通知等,这类形式的书面通知均具有很的证据效力。    二、债权转让的内容要合法有效。    1、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进行转让的,只有法律没有禁止的债权才可以进行转让。法律规定以下债权不得进行转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所谓合同性质主要指具有人身性质的诸如继承、身份权、人格权、肖像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当事人约定指当事人就债权转让特别约定不得转让或债务人如果知道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就不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指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或受让主体的限制。如某些行业规定了特定的企业才可经营,或企业章程规定了经营范围,则相关的债权转让也须具备相关的经营资格与经营能力。    2、原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原合同无效那么债权转让合同也不能成立生效。如:原合同标的为法律所禁止的,本身无效,那么债权人就此债权的转让也无效,则债权转让合同也部分无效,就原合同无效部分,债权转让合同亦部分无效。    3、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金额、数量以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均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否则,则视为合同的变更,而非债权的转让了。    4、转让的债权必须合法存在。不存在的债权,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合法有效,其内容也得不到法律的支付。    综上所述,因为A公司提供了向B公司付款的证据,而C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让债权的客观存在,因此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是理所当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