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局出具虚假的国有产权登记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27 2007-04-18 00:00

案情简介:    1993年烟台某酒都成立,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烟台市国资局为其出具了国有产权登记表,证明该企业属国有性质,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为30万元。但烟台国资委不能提交烟台某酒都的开办单位投资到位的证据。后烟台某酒都演变为烟台某公司。2002年1月,烟台某公司与河北华丽空调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河北华丽公司为烟台某公司开发的商城加工定作中央空调并安装,合同的价款为270万元,合同签订后,河北华丽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烟台某公司未全部支付款项,河北华丽公司在2005年9月向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烟台某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58万余元,同时起诉烟台国资委要求其在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审理认为:河北华丽公司在与烟台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华丽公司均按合同全面地履行了已方义务,因烟台某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所欠工程款58万元及违约金。在烟台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前,原烟台国有资产管理局在烟台某酒都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为烟台某酒都出具具有30万元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证明,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原烟台市国资局为烟台某酒都出具的《国有产权登记表》是虚假的资信证明文件,现烟台国资局已撤销,作为继续行使其职责的烟台国资委应在出具虚假的30万元资信证明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烟台某公司支付河北华丽空调公司加工定作中央空调价款合计58963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烟台国资委在第一项判决内容30万元范围内对华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烟台国资委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烟台国资委的一、二审代理人,笔者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分析意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为“某酒都”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行为是否是行政管理行为;二是国资局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文件在民事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何在。   (一)、原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为“某酒都”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行为,是其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该办法第16条:“企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这些规定都说明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是其行使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是其代表政府对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得当,是否应予撤销、变更或维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处理。而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审理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得当,并判决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赔偿在程序上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烟台国资委在三十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一、会计师事务所是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批复明确了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承担责任是基于履行委托合同实施了验资这种民事行为,而本案的上诉人既非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其实施的行为也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管理行为,故一审判决以此批复来适用烟台国资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判决情况: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烟台国资局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国有产权登记表》是履行行政职能,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如烟台国资局在为烟台某公司的前身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行为有过错,其应承担行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华丽公司对上诉人烟台市国资委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