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资委《意见》合法有据

274 2007-04-18 00:00

案情简介:    这是自烟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组建以来第一起作为被告的国有产权界定“民告官”案。    原告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市场)于2005年8月5日向烟台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将市国资委列为本案被告、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列为第三人,并聘请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代理出庭。原告诉称:1、被告国资委把原告股东投资设立的民营企业资产认定为国有资产,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违反产权纠纷处理程序,被告作出的决定,至今不给原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无效。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认定原告股东投资组建的民营企业资产为国有资产的违法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2、请求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收缴原告股东投资组建的民营企业所有资产的行为。市国资委接到诉状后,十分重视本案,经研究决定聘请笔者代理此案。笔者接受委托后,认真调取了相关证据,将此案提交本所律师会议进行了专题研讨,确定了最佳代理方案。烟台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笔者在庭审中,与原告代理人针锋相对,据理力争,详细阐明市国资委《意见》的合法性,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于2006年7月3日依法判决:一、维持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04年11月作出的《关于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产权性质的意见》;二、驳回原告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请求责令第三人停止收缴原告股东投资组建的民营企业所有资产的诉讼请求。笔者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定的效力所羁束    椐本律师查证:本案第三人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今年4月30日通知原告将所有资产在限定期限内交付清算组。然而,原告既未向法院提起民事确权诉讼,也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之规定提出异议。因此,烟台中级法院经司法审查,于5月16日作出(2004)烟民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原告的全部资产交付给清算组,并在6月16日已依法将上述财产强制执行完毕。依据我国法律之规定,法院的裁定已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撤销。故原告欲以行政诉讼来否定同一法院的民事裁定,无法律依据。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0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国资局认定原告的产权为国有合法有据。    原告认为,东方市场公司的资产应为私有,且诉称被告认定为产权为国有违法无据。本律师认为,原告的主张与法相悖。一是,从清算组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东方市场公司的产权认定为国有无误。①东方市场公司从筹建设立,是五金机械总公司经理 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②2001年2月,五金机械总公司以烟总字(2001)2号《关于申请开办“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批发市场”的报告》向烟台市高新区贸易局提出申请;③2001年3月份,贸易局以烟莱贸字(2001)6号文批准了五金公司的申请;④2001年3月份,五金公司以烟总字[2001]1号文件向高新区工商局提出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并获批准;⑤2001年6月,东方市场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是五金公司从莱山区供销联社借用,验资后即归还。吕兆义等所谓的私人股东均未出资;⑥2000年7月,五金公司与莱山区盛泉工业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征用土地40亩,并从五金公司筹建处支付80万元,东方市场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⑦在东方市场建设过程中五金公司又陆续投入了22万元;⑧吕兆义于2004年7月15日在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充分证实了东方市场的设立,投资、建设等都是由五金公司负责,他及其他所谓股东并未投资;⑨国有产权的转让,国家都有法律和政策明确规定,且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而吕兆义等人都为了私利,违法进行转让占有,其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二是,原国资局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并无不当。①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是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的依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从而本案涉及的标的而言,是由五金公司(国有性质)投资所形成的,依据《条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国有;②国家国资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而东方市场公司的资产开始就是五金公司投资,至于2003年9月吕兆义操纵进行第二次变更,将其妻子丁玉芹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其担任总经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都因其违法而不能否定东方市场产权为国有的定性。并且,根据《办法》第31条之规定,原市国资局有权根据五金公司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意见,作出同意的意见。法院认为: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产权界定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东方市场从其申办、创立、投资的过程看,均由五金公司所为,虽然该企业的工商登记为有股东入股的股份制公司,但由于东方市场在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均为虚假材料,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设立登记。从创办东方市场的资金来源看,最初的投资主体是五金公司,在其后的建设发展过程中五金公司亦有投入。五金公司及东方市场的原法定代表人吕昭义对此亦予以认可。由此可见,东方市场是由五金公司投资创办的企业,即应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原告认为虽然东方市场登记时股东没有出资,但后来股东出资后,企业就应该是全体股东的。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履行严格的决定和批准程序。因此原告认为他们后来补齐了投资款,企业就应该是全体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主张的五金公司与东方市场的借款合同及其还款的五张收据,因该借款合同是后补的,吕昭义想以此种形式将五金公司的投资变为借款,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其效力。因此,由此而来的还款亦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责令第三人停止收缴原告股东投资组建的民营企业所有资产的行为。经查,第三人收回东方市场资产的行为是在五金公司破产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相关规定,并经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并执行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