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录视听资料合法性浅析

356 2007-04-18 00:00

【问题的提出】  所谓私录视听资料,是指除公安、安全、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以外,由其它公民或当事人在未经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录制的音像资料。由于科技进步及司法制度越来越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们证据意识不断增强,也加上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一种,与其它证据相比,具有技术性、生动性、多元性的特点,当事人私录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情况在实践中十分普遍。  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首先要解决的便是其合法性问题。而视听资料本身具有的技术性特点,再加上私录的取证方式,使得理论界对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看法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前后亦掌握不一。现笔者结合亲身承办的案件,略作分析。【案情简介】  2000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给设备一套,合同价款378万元,由乙公司分五次支付甲方。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供货,乙方分期支付了前三笔货款,后两笔货款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和多方协商均未能追回欠款。遂委托我们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在答辩及庭审程序中,乙公司主要提出了三方面的答辩意见。其中尢为重要的一点是,本案甲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案件证据及双方确认,本案诉讼时效的应从2003年2月起算。如此,则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则时效应在2005年2月届满。对此,我方提供了2004年12月10日向对方所发催款律师函的特快专递详单及特快专递查单、甲公司2004年3月为乙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的服务卡、甲公司三名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证明曾上乙公司索要货款。另外就是提供了录音证据一项,该录音证据系我方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录音证据中对方法定代表人提到了收到律师函及甲公司去人索款等情况,录音证据中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可以认定。  在庭审中,乙公司代理律师除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重点对该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其观点主要是三点:第一,该录音证据录制时未经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属偷录性质,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录音地点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系其私人空间。在此地点录音构成了对其法定代表人私秘空间的侵害,故该证据违法;第三,该录音证据涉及了乙公司的商业秘密,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对于上述观点,我方当庭逐一进行了辩驳,并最终为法庭所采纳,案件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分析意见】  一、关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6日曾作出一个第2号批复:“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完全否定了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也就是认为,只要是私录的视听资料便不具有合法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录制视听资料的情况是极为少见的,尤其是需要录制视听资料时,往往是处在纠纷已经产生且权利方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此时要求对方同意才能录制视听资料,实属强人所难。这实际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否定了视听资料本身的证据资格。这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不利的。所以,对于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一直以来争议不断。  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的出台,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终于得到了确认。《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的认定证据的非法性的条件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他人合法权益”,应当限定是法律明确加以保护的权益,如人格权、隐私权等。而私自录制视听资料不一定就必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也应限定为法律明确禁止的一些方法,如私装窃听器,武力威胁等,而与对方谈话或通话过程中的视听录制不属此类。  《证据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所以,对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应当予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的分析。  私录的视听资料与其它视听资料一样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对视听资料的采证规定上,强调的一是辨别真伪,二是一般情况下,孤证不立。对视听资料的审查认定,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对于私录视听资料本身的合法性来讲,关键是考查两点:一是看该证据在内容上是否存在侵害他人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况;二是看采证方法是否存在胁迫、利诱、欺诈等恶意方式。  就本案而言,该录音证据是真实录制而来的,对方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该录音证据亦并非孤证,它的内容可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如前所述,该录音证据在录制前虽未得到对方同意,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形成是在双方自然交谈中形成的,并未欺诈、胁迫等情况。录音证据中,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到他公司与行政机关交涉相关事宜的事,这一信息并不具有隐秘性,亦不会给乙公司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况且事情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作为谈资说出,显然不属于对方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故对方所提录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说法亦不能成立。至于该录音证据形成的处所系对方办公室,更不能据此认为侵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因为录音制作者是得到允许后才和平地、友好地进入对方办公室的。得到允许进入的办公室应属于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务交谈的公共场所,而并非一方的私密空间。在办公室内商谈偿还货款事宜,也完全是恰如其分的。所以,本案的录音证据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