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财产是否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341 2008-08-27 00:00

    被告人廖某,男,被捕前系某国有公司工程师。该公司曾成功开发研制了一种先进技术,后该项技术被用于生产,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另一家公司也打算生产同类产品,但尚未掌握该项技术,就公开宣布“对于能提供该项技术的人员除了给予报酬(三室一厅住房,20万元安家费)以外,还将从年利润中提取1%的提成”。此时,廖某由于对公司给予的待遇不满,就利用其保管该技术设计图纸的便利,将该项技术秘密送至另一家公司,并获得了对方承诺的报酬。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几个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一般不应以犯罪来处理,这种行为作为剽窃技术成果,侵犯知识产权,以民事侵权行为来对待就可以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廖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该种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财产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以固体物为标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表现为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物,而无形财产有时表现为智力成果或者诸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按照法律的规定,贪污的财产对象只是从所有权的性质来加以区分。无形财产也是财产,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无形财产如智力成果也是可以商品化的,它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可以出售和转让。有种观点认为,智力成果作为信息本身不应成为贪污罪的对象,但是作为信息载体的物质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理由是智力成果本身不是财物,而是可以产生财富的信息。这种信息不同于财物之处在于信息具有可分离性、可复制性。行为人掌握了某种技术成果,成果所有人仍然没有失去该技术成果,他可能失去了对技术成果的专有权,但是没有完全丧失技术内容。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智力成果的一般不应当按照贪污罪处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贪污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诚然,对于技术等智力成果具有可复制性,但是,如果这种智力成果一旦被别人所掌握,给智力成果的所有人(包括集体研制开发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是不言而喻的,况且,行为人可以通过对这种技术成果的非法占有转化为对有形财产的占有,这实际上就使得智力成果所有人对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失去了控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无形财产的占有一方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也侵害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所以,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从我国以前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来看,无形财产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者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工艺的,以贪污罪论处”。从这里的规定可以看出,技术等智力成果是可以作为贪污罪的对象而存在的,虽然该《意见》目前已被废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把贪污罪的主体限制在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这一精神仍然适用。    所以,对于廖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占为己有,并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非法利益,所以,应当以贪污罪来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