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费某贩毒571克证据不足

292 2009-04-17 00:00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团伙贩毒案,案情复杂,在烟台地区影响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王某、胡某、杨某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从青岛、烟台两市多次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先后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山区、芝罘区等地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费某参与贩卖冰毒57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的亲属从吉林省经朋友介绍聘请本律师担任费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几次会见被告人,并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贩毒罪。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费某贩卖冰毒571.9克证据不足。根据《刑法》第347条第二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烟台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例,如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贩毒数量属实,那么费某定要被判处死刑。于是,本律师把辩护的重点确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上,只有将被告人费某的贩卖数量减下才能免予判处死刑。律师辩护意见:    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相矛盾。侦查机关于2008年4月30日和9月25日分别向公诉机关提交了两份《起诉意见书》,第一份《起诉意见书》中查明被告人费某涉嫌贩毒冰毒134克,其中84.890克在胡某住处查获。第二份《起诉意见书》中查明被告人费某涉嫌贩卖冰毒140多克,比第一次增加了10多克。然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却指控被告人费某涉嫌贩毒达571.9克,相差达430多克,显然不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贩毒的犯罪事实有四笔:一是,指控被告人费某、王某于2005年10月至12月间,向李某贩卖冰毒11.7克。然而,从今天的法庭调查和案卷证据证实,该指控缺乏事实根据。首先,从时间来看,据费某、王某供述,他们是从2006年7-8月份才开始贩毒,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不当;其次,从贩毒数量来看,王某的供述中数量根本无法计算,而公诉机关指控向李某贩毒11.7克,不知是如何计算的?二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王某于2006年7月至10月间,伙同徐某多次从青岛“三哥”(情况不详)处购买冰毒175克用于贩毒。对此指控,辩护人也认为缺乏事实根据。主要理由:1、侦查机关经长达9个多月的侦查,并没有查清被告人涉嫌的上述犯罪事实,故在两份《起诉意见书》中并没有认定。2、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费某、王某、徐某的口供而认定。本辩护人认真查阅了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三人供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且,不能免除侦查机关逼供、诱供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吻合,并没有排除诱供、逼供的情形,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侦查机关并没有抓获青岛“三哥”,究竟“三哥”姓甚名谁?是否卖过毒品?卖过几次?数量是多少?一概不清。而且,也没有查清毒资和这175克毒品的去向,故不应认定。三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11日多次从青岛“小峰”(情况不详)处购买冰毒135.2克,自己或由胡某、王某予以贩毒。本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缺乏依据。第一,侦查机关并没有查清上述犯罪事实,没有抓获“小峰”,“小峰”姓甚名谁?是否向被告人出售过毒品?数量是多少?一概不清。而且,也没有查清毒资和毒品流向,故在两份《起诉意见书》中并没有认定;第二,公诉机关指控仅凭被告人费某的口供和徐某的证言,从今天法庭调查和侦查卷宗记载,被告人费某口供与徐某的证言相矛盾,徐某根本不知道费某购买了多少克冰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从青岛“小峰”处购买135.2克冰毒不当。四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于2007年5月,经徐某介绍,在烟台市某宾馆从于姓男子处购买冰毒250多克用于贩毒。本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同样缺乏依据。主要理由是:第一,侦查机关未查清上述犯罪事实。所谓“于”姓男子,并不知其准确姓名,也没有查获“于姓男子”和毒资及毒品流向。因此,侦查机关的两份《起诉意见书》中并未认定该犯罪事实。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的依据仅是被告人费某的口供和徐某的证言。然而,被告人的口供和徐某的证言并不吻合,且不能排除诱供和逼供情形,故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贩卖冰毒571.9克缺乏事实根据,不足认定。涉及2008年1月11日晚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查获的84.89克冰毒,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法院判决:    烟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胡某、王某、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故意贩毒,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的部分犯罪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费某参与贩卖冰毒150余次,计145.77克,且与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筹划、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故判决: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