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309 2011-11-10 00:00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有着多年的植物食用油买卖业务。2008年2月14日至3月3日间双方先后签订12份大豆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被告仓库汽车车板交货;运输方式:原告汽车自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付货款20%作为定金,定金到帐后方能按交货时间款到提货,当合同执行量小于20%时,定金可转为货款;如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没有按时交纳定金,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提货,原告若不履行合同,按《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取消合同;本合同的定金是为合同完整执行而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叶某及其客户自2月18日至3月13日先后向被告益海(烟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定金794万多元,被告先后供货498吨,合计货款为671万多元。然而,原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到被告处付款,提取550、549、476、477、463号合同的货物。6月3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取消合同通知,并决定没收定金。此后,原告遂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3万元及利息5.4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7万元。被告接到诉状后,聘请笔者代理此案。本律师经认真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本案系原告违约,并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法院经过两次公开审理,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最近,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律师意见:    本律师认为:涉及本案的焦点,就是原、被告双方究竟是谁违约,从今天的法庭调查足以证实,是本案原告违约了。首先,原告起诉被告违约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状告被告违约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431110339和1431110370买卖合同,因被告无货可供而逾期交货。并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3月21日的铁路货票,以支持其主张;二是,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至3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1431110476、0477、0549、0550、0463号买卖合同,因被告无货可供违约。原告提供了200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延期协议》和原告与杨瑜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杨瑜等人致原告的函件以及原告代理人下载"天下粮仓"的网页,以此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律师在证据质证时逐一进行了剖析和辩驳。本律师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为证。一是,双方签订的1431110339和0370号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货款2%的定金(即265300元),在定金到帐后方能按交货时间款到提货。"然而,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两份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当时,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谅解,要求延期付款并变更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被告也考虑到原告是常年客户,又是个人,故于2008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变更协议》,且依协议约定于2008年3月8日给原告从烟台发货(由铁路货票佐证)。而原告提供的铁路货票却是从兰州东到青岛的货票,运送的不是豆油而是"空自备罐车",显然与本案无关。二是,涉及到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431110476、0477、0549、0550、0463号合同也是原告违约。对此,本律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罐存日报表,足以证实,被告从2008年2月份至4月份,每天罐存一级豆油均在3000-4000吨左右,四级豆油在200-400吨左右。对此,原告辩称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日报表,以此提出异议,然而却不能提供反证,其提供的杨某等人致函和证词及网页均与被告无关,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三是,原告在2008年11月21日向芝罘区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也从未主张过被告无货可供,仅是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和"没收定金"提出异议。其次,原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律师理由有四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431110476、0477、0549、0550、0463号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签订当日内,乙方付货款20%作为定金,定金到帐后方能按交货时间款到提货"。根据上述五份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08年2月27日-3月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217900元。而原告在被告的催告下直到3月13日才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217900元,被告也将此款作为定金记帐处理了。现在,原告辩称此款是支付的货款而不是定金。退一步讲,假若原告真的是向被告支付1217900元是货款,那么被告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如乙方(指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将定金交齐,甲方有权将乙方在甲方的长款转为合同定金"。这是双方友好协商的合同条款,而且双方在长期的业务合作中,也都是依据上述约定实际履行的。由此可见,被告的主张无依据。二是,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甲方仓库汽车车板交货;运输方式:乙方汽车自提。这五份合同标的额达609万元,扣除预付定金1217900元,原告应当再付款4872100元,才能提货410吨豆油。然而,原告却再无款支付,故也就不能到被告仓库提货了,显然是原告违反了五份合同之约定。三是,由于原告未按约付款提货,逾期时间过长,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遂于2008年6月3日发传真给原告,通知原告取消合同,没收合同定金。此传真中明确通知原告:"如贵方对此有异议,请于2008年6月4日12:00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逾期将视为贵方默认。"而原告收到传真后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四是,因原告违反合同之规定,被告决定没收原告已付五份合同的定金1217900元合法有据。根据《合同法》第115条和《担保法》第89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所以,原告既然已严重违约,就无权要求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