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结论错误

327 2012-10-13 00:00

曲延兴[基本案情]2006年7月17日,患者曲某某因"左乳腺癌术后10余年、左上肢肿胀麻木2年、加重半年"到被告蓬莱市某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1、左乳腺癌根治术后;2、左腋窝瘢痕粘连挛缩;3、左上肢淋巴水肿,收住院治疗,于2006年7月24日在全麻下行"左腋窝瘢痕切除+粘连松解术"手术,探查见:"皮下组织、肌肉、血管、神经致密粘连,钝性分离、松解粘连组织,游离皮瓣。"术后给予抗感染、对症治疗。但患者在术后的病情并未好转,症状反而逐渐加重,肩肘活动不能,左上肢水肿明显加重,患者随于2006年8月8日要求出院,出院前诊断为:1、乳腺癌术后,2、左腋窝瘢痕粘连,3、左上肢淋巴水肿。出院当日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五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腋窝瘢痕切除松解术后;2、左乳癌根治术后;3、左上肢皮肿;4、正中神经损伤。给予抗感染、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因无法治愈,于8月13日出院。出院后,患者及其家属认为被告医院在为患者做瘢痕松解术过程中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了损害,构成医疗事故,为此,患者于2006年12月向蓬莱市卫生局提出处理申请,蓬莱市卫生局于2006年12月27日委托烟台市医学会对患者与被告医院的医疗纠纷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烟台市医学会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结论,患者对该结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蓬莱市卫生局提出到山东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的申请,山东省医学会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在蓬莱市医不会主持协商赔偿过程中,医院最终只同意赔偿3万元,但患者认为自己已经残疾,赔偿3万元太少而无法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期间,为了治病,患者先后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均无法医治,其中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作了肌电图检查和神经传导速度测定,诊断为:1、臂丛神经损伤,2、淋巴水肿。后患者找到笔者,本人认真听了患者的陈述,仔细地查看了相关的病历及两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后认为:两次鉴定的材料不完备,缺少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材料,省医学会鉴定报告的分析是正确的,但因鉴定时没有损害结果的材料,没有按患者的实际损害结果确定事故等级,因此,事故等级是错误的。于是接受了患者的委托,决定代理患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接受委托后,首先让患者自己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接着,代理律师代理患者向蓬莱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按四级伤残赔偿患者的损失。[法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医院答辩称,该医疗纠纷已经烟台市和山东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山东省医学会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我们同意按照四级医疗事故进行赔偿。但原告方代理律师对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山东省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依据的临床材料不全面,没有对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左臂的肌力及神经传导速度进行测定以确定神经是否损害的相关诊断报告,并要求省医学会对此鉴定进行补充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常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即告终结,一般不会进行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代理律师凭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与对患者负责的态度,认真起草补充鉴定申请书,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对山东省医学会的鉴定书进行了认真的分析,最终说服了山东省医学会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决定受理补充鉴定,并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了医疗事故等级补充鉴定,最终鉴定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是四级伤残,与患者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是一致的。补充鉴定结果出来后,医院对补充鉴定结果不服,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通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认为:本例已由烟台市医学会及山东省医学会做过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经山东省医学会做出再次鉴定结论。中华医学会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认为此案不属该会受理范围,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2009年9月9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以(2008)蓬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医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635.66元。[律师分析]一、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启动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补充鉴定本案属患者曲某某因病在因"左乳腺癌术后10余年、左上肢肿胀麻木2年、加重半年"到被告蓬莱市某医院就医而产生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向法院起诉前,已通过卫生局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已经省市两级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于医疗事故一般情况下只能申请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对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没有作出规定,能否启动山东省医学会的补充鉴定是本案的关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的一个重要依据,其同其他鉴定结论一样,能否作为认定实事的依据,要经过审查质证,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涉案的医疗纠纷虽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但因鉴定所依据的临床材料不全面,且足以影响到鉴定结论,因此,庭审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对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质证时提出了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法院采纳了原告律师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省医学会对该病案进行补充鉴定。二、山东省医学会受理和作出的补充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只规定了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对于补充鉴定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山东省医学会受理和作出的补充鉴定就是根据患者在对鲁医鉴[2007]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通过法院委托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应按山东省医学会的补充鉴定结论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赔偿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按山东省医学会的首次鉴定结论还是按山东省医学会的补充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原告方认为,应按山东省医学会的补充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因山东省医学会的首次鉴定结论在没有经过质证是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的,且山东省医学会首次鉴定依据的临床材料不全,属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尽管被告对山东省医学会的补充鉴定也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但中华医学会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因此,山东省医学会的补充鉴定应作为审判的依据。[律师特别提醒]在医疗纠纷中,患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不少患者及其家属在面对强势地位的院方时,要么不知所措、茫然无奈过于依赖院方,要么采取一些不合适宜的极端措施,这种情况往往导致患者在维权时丧失有利条件,最终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由于医疗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纠纷双方地位的失衡以及基于医疗行业特性和习惯的信息封闭等,往往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应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呢?一是及时复印、保全病例档案;二是向医学专家和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咨询;三是委托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