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避执行前和解的法律风险

803 2007-04-18 00:00

    执行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自愿就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和解,它省略了案件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的程序,对方当事人不用承担法院收取的强制执行费,消除了由此产生的抵触情绪,具有简化程序、缓和矛盾、减轻“诉累”、提高效率等优点。然而,清欠官司中执行前和解有着一定的风险,如有的债务人,为逃避履行义务,败诉后采取以退为进的办法,“主动”找申请人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一旦达到拖延时间、超过法定执行时效的目的就反悔,把执行前和解变成了恶意逃费的工具。    那么,到底该如何防范和解中的风险?    首先,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履行期应控制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之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样,万一债务人不按照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电信运营商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有效避免了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其次,执行前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该司法解释认为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不再是原来的债务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一案再审的情况。如此,电信运营商只要注意在和解协议中建立新的债的关系,即使原生效的法律判决的债权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也能以新的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三是,坚持以在法院执行庭主持下的和解为主渠道。执行前自行和解虽然有一些好处,但弄不好就引起麻烦,还是以在法院执行庭主持下进行的执行和解为主较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可见,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以终结执行程序为目的,通过协商,自愿就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的一种制度。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一种正当行为,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行使撤销权。这就为保障胜诉方的权利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从而也较好地规避了胜诉方的风险,保障了债权的安全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