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原则

566 2007-04-18 00:00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中最为普遍、最为人们所接受的原因在于它可凭借最小经营风险和灵活持股方式将社会分散、孤立的资本迅速集中起来,利用社会资本的形式进行经营,从而减少投资风险、增加赢利机会,并进而推动社会的发展。    作为建构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已被人们所广泛认同并格守。我国在93年颁布公司法后,这两大原则才得以正式确立。而在实践中,公司制度的两大原则却常常会被人恶意利用,即通过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转嫁自己在交易中本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从而达到损人利己的非法目的。    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并实现个案的公正,在公司法律制度较为发达和完善的英美国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并确立了一些具有针对性的判案规则—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Disregard of Corporate Entity),即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公司被股东利用从事了妨碍社会利益、欺诈或逃避个人责任、债务的活动,那么法官可以漠视、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判令股东或公司其他内部责任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 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所适用的几种情形    1、 公司设立资本 公司资本是公司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定前提,也是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条件。如果公司在成立时实际缴付的资本不足或不实(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壳”公司或“皮包”公司),第三人在同该公司交易时,基本上无法正确了解该交易背后所隐藏的巨大风险。假如该第三人的利益遭受到了损失,他就会提起针对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而公司因投资不足,很可能无力偿还该笔债务,此时法官就会考虑是否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从而追究股东的个人法律责任。    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 在实践中最为大量存在的是公司利用新设公司的方式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主要有如下几种形式 :   (1)、利用不规范的操作方式,将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至新设公司,并终止原公司或将债务留在原公司,也就是典型的“脱壳经营”,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2)、对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不作为义务进行规避。譬如,为了达到共赢的目的,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共同开发的新产品,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了各方的销售地区,并对价格予以了规定。但在实际履行中甲公司为了实现更大的利益,规避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就会通过迂回的方式新设一家公司—丙公司,这样丙公司的产品可以顺利进入乙公司的地区予以销售,从而打破了双方协议中对销售地区的规定,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    (3)利用公司作为欺诈工具,在同对方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将公司赢利全部归置自己名下,而债务则全部划至公司名下。    3、 涉及股东与公司关系不清晰,尤为突出的是母、子公司的关系。在以下几种情况中,法官可能判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1)、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子公司进行不公平的管理,他们间的业务活动收益全归属于有控制权的股东,而损失则由子公司承担。   (2)、股东与公司人格完全混同,公司实际上成为有控制权股东的代理机构,完全丧失了独立性和意志自由。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是其三个显著特征。当出现如上三种情形时,与公司进行交易而权利受到侵害的相对方既可以依据民法上的一些原理,如欺诈、显失公平等要求对交易行为进行变更或撤销,也可以依据侵权法的相关原则要求法院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从而直接追究股东个人的责任。    二、 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原则的严格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作为一种例外原则,其适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作为公司,其创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以公司注册资本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有限责任原则)一直被视为公司法中不可动摇的“帝王原则”。因此,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务必谨慎,以实现个案否认独立人格,而整体提升公司信誉的目的。    该原则实际是针对侵权行为的一种救济方法,作为侵权行为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四要件的要求。首先,主观上应由原告证明被告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明知的,一般的推定构不成适用该原则的主观条件;其次,在行为要件上,被告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并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第三,被告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最后,被告的行为或不作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三、 我国的司法实践及立法状况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在我国刚刚起步,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就是比较典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该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由控股企业承担。”因此,如果控股公司利用被控股公司进行抽逃资金、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法官可以对被控股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予以否认,而责令控股公司对被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四十八条中明确了我国公司法所遵守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并且规定仅在规定中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法院才可判令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第五十条规定了公司的实际股东是一个人,则该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控股股东与公司如果形成了收益混同、资金混同、业务混同的话,该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第五十二条则借鉴了美国公司法的“深石规则”(Deep Rock Doctrine)的做法,既没有否认控股公司或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没否认控制控制公司作为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身份,只是否认了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所能享有的抵销权、优先权,将控制股东的债权分配顺序置于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东之后,以达到保护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东的目的。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不同法系国家的现存理论和规则体系中尚无统一定论,同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在实践中也变的更加复杂和迂回,由于法本身所具有的稳定性、滞后性特点,使得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统一立法较为困难。首先,在立法的重要性上,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不能和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另一方面,对这一原则的研究、立法、适用需要长时间的积累,结合我国公司法的本身特点以及我国公司法实施十年的经验总结,不断提高立法水平。这对于促进我国公司法的完善、依法规范公司经营,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公平、合理,提高社会整体信用等都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