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566 2007-04-18 00:00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司法所确认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的出现极大地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有位美国学者曾这样评述,“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但有限责任更像一柄双刃剑,一方面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成为股东逃避债务和转嫁风险的工具,对债权人有失公平。一个世纪以来,西方学者围绕这些问题的解决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为其中最重要的成果,它已成为西方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及法律含义    出现于19世纪后期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由于其对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巨大推动作用,其存在价值昭然若揭。但有限责任制度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从法律上看,有限责任制度使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仅限于其出资额范围之内,而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一旦公司经营不善而倒闭,遭受重大损失的往往是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却要承担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这明显有失公正;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谋取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尽管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经营实体,但公司的运营是靠人来实现的,它总是直接或间接的根据控制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控制股东可能会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诈欺活动,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转嫁损失等活动。    有限责任制度的不合理现象,在其产生初期,引发了大量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规避法律的问题,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威胁。为了规范和制约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行为,于是产生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英美国家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指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即否认公司在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具有法律人格,而由股东直接对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负责。    从理论上讲,股东对公司负有限责任,需要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公司应是独立的主体;第二,股东的行为是规范的。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公司法人的“面纱”就要被揭开,也就是说,股东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而是无限责任了。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以规避法律,损害社会利益,西方国家公司在确立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都逐渐明确了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大体包括:(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淆不清;(2)股东抽回注册资本;(3)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超比例分取红利;(4)公司实际是股东的代理人;(5)股东与公司的财务未分开;(6)公司的利润通过不合法手段转移给股东;(7)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撤换董事、监事、经理人员,造成公司管理混乱;(8)股东不适当地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等。遇上述情况之一,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资不抵债,股东就必须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的例外,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的补充和完善。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例外地承担无限责任,对于约束大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的行为是非常必要的。    如:法国破产法规定,如果母公司为了经营自己的业务,将破产子公司作为伪装,或滥用子公司的财产(如为了公司集团利益利用子公司的资产),造成子公司破产时,法院就可以将子公司的破产及于母公司,亦即将母公司置于破产地位。再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在事实公司集团的情况下,母公司必须对其干涉子公司事务而对子公司造成的特定损害予以补偿。在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由代表债权人集体利益的破产管理人向母公司直接求偿。法院在审理子公司破产案件时,也是依据衡平原则,针对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子公司的法人格予以否认。     二、我国在实行公司制过程出现的问题    我国自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公司制确立为我国企业制度创新的主要形式以来,对国民经济增长所起到的强大推进作用已有目共睹,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现象也大范围地存在,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主要有:    1、关联交易。从法律层面讲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具有完整的独立人格。但是,法律上的独立,并不意味着在经济上的独立,公司的经营活动总是直接或间接地受制于控制股东。现实中控制股东往往会通过关联交易来转移公司财产或利润,导致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如猴王集团利用其与ST猴王之间的关联交易,将ST猴王掏得空空如也,导致ST猴王的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侵害。   〔案例一〕    甲工厂是一家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为某地电业局。1994年,甲工厂利用银行贷款投资500万元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甲工厂持有乙公司60%的股权。由于种种原因,甲工厂经营出现下滑,除了其投资的乙公司经营情况较好外,其他业务均出现亏损。1997年2月,甲工厂的主管部门电业局与甲工厂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工厂将其所持有的乙公司60%的股权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该电业局,转让价款用以抵顶甲工厂对电业局的欠款及利息。电业局受让上述股权后,于1997年6月,又将乙公司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他人,转让价格高达1300万元。在电业局获得暴利的同时,甲工厂的其他债权人却血本无归。    关联交易带来的“公司问题”已日益突出。目前我国公司法等法律领域均没有对关联交易做出专门的、系统的规定,缺乏相应的制衡机制以规范控制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大量的母公司通过控股、换股、参股等方式设立一系列子公司等关联公司,然后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债权人利益。实践中这种利用关联交易逃避债权的现象已愈演愈烈。    2、公司人格混同。具体其表现为:   (1)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母、子公司间常会因为存在着相互控制关系,以及公司职员的一身数任等,而发生人格上的混同问题,即子公司常会“身不由已”地服从于母公司的意旨,从而不能保证自身意志的独立性。如一些集团公司,下设若干注册资金很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其投资、经营、人事权完全受控于集团公司,收益悉数归入集团公司,一俟遇到纠纷,子公司的债权人追讨债务,子公司随即破产,而债权人对注册资金已到位的集团公司却无可奈何;   (2)姊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有时,有的投资者会组成数个公司,且各个公司在表面(法律)上彼此独立,但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却形成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    实践中,有许多“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怪胎公司,这是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例子。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许多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实际并未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将资金转移、抽逃,然后大量举债,套取债权人资金。待债权人事后发觉并追讨债务时,公司已一无所有,债权人只能徒叹奈何,而幕后股东则大饱私囊。   〔案例二〕    甲公司系一家实力雄厚的实业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1999年,甲公司拟投资一高科技项目,考虑到高科技项目具有极大的投资风险,所以甲公司拟设立一子公司来运作该项目,该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根据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这样甲公司即将其投资风险控制在100万元的限度之内。子公司在成立初期,经营情况不错,也具有较好的信用。由于公司的快速发展需要大量资金,因此,该子公司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形成了大量的对外负债。甲公司为了更大限度的规避风险,不断地利用为子公司采购原材料、将部分财产租赁给子公司等时机,将子公司的利润和财产转移到甲公司。至2001年,由于市场变化,子公司的产品被其他产品所替代,经营出现了快速萎缩,不久便破产倒闭了,其大量负债无法清偿。而此时,甲公司已经通过各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从该子公司取得了大量资产,数额已远远超过了当初投入的100万元。但子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外部利害关系人,对子公司与甲公司的交易情况无法知情,最后只得自认倒霉。    4、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或侵权债务。如有人想剽窃别人的发明成果,又怕承担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是注册成立一家资金很少、规模很小的公司,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专利权。专利侵权一旦败露,受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赔偿。    三、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西方国家运转一个多世纪以来,有效规制了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来规避法律、规避合同或侵权债务以及逃避强制执行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使公司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更符合设立宗旨,有力地促进了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    但在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还未被我国法律、法规所确认,但在调整公司法人制度的个别规范文件和司法解释中已明显蕴含着该法理。    1、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如果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该企业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已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人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如果前述所指企业是公司时,这一批复实质上蕴含了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有限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本条规定与法复(1994)4号是一致的。    3、及至2002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李国光先生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提出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指导意见。他指出:“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此,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得以确立。    4、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也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当然,我国法律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上述规定仍过于简陋,也正因如此,导致了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制度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已日渐突出,如任其发展不加以制约,就会导致我国公司法人制度走向反面,最终将会使公司法人制度毁于其自身的不完善。为了不使我国公司法人制度走向夭折,应当积极地借鉴适用国外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使我国公司法人制度在获得有益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得到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