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评价

408 2007-04-18 00:00

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是否公正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保险原理,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我国相关法律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一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上两个法律条文就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免责条款的一般性规定。从保险实践来看,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有扩大和滥用的趋势,既损害了保险人的信誉,也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评价,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任何行为都必须界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免责条款作为免除被保险人索赔权的规定更不能例外。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也不能必然成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同时必须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以最大限度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为审查根据。在财产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实行一次性赔偿结案,这种习惯性做法就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为保险人的这种做法剥夺了被保险人的先行赔偿请求权,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二、是否符合保险原理。    任何保险实践行为都必须符合保险理论的指导,保险免责条款的制定更应如此。免责条款除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保险基本原理,以显示出保险理论对保险实践和保险实务的指导作用。在财产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批改时,往往是从次日零时开始生效,使得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批改之时至次日零时前这段时间得不到保险保障,这种习惯性做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保险原理。根据保险理论,财产保险中批改被保险人时,保险期限应当具有不变性和连续性。    三、不能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不能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应当作为制定保险免责条款的最高标准。不能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不是说无原则地维护被保险人的所有利益,其也必须界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并符合保险原理的基本要求。在保险实务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否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前签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出了明确答复(即《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就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得被保险人处于非常不利和尴尬的境地,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该答复意见否认了法律的公信力和旧法不得适用的原则,在保险理赔中也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应当维护保险人利益。    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合理并且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维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保险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从而发挥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